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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陳淑敏李彥文沈方維簡清忠吳惠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訴人
黃菊妹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上訴人
陳和貴
被上訴人
劉清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清雲於民國六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陳和貴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甲契約),將其所有座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三五四分之一二七○(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後編為桃園縣平鎮市○○段○○○地號),折算面積二五‧三七坪售與陳和貴。迨六十九年五月十日,陳和貴再與上訴人訂約(下稱乙契約),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面積六四‧一七平方公尺(相當於十九‧三六坪)併同地上建物出售與伊,並交付伊使用、收益。惟陳和貴與伊均無自耕農身分,礙於當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農地所有權之移轉,承買人以有自耕農身分者為限,兩契約均約定待不能情形除去後,再為移轉登記。嗣土地法第三十條關於農地承買人資格限制之規定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刪除等情。爰本於買賣契約、代位陳和貴,求為命劉清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三五四分之一二七○移轉登記與陳和貴,再由陳和貴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劉清雲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面積六四‧一七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陳和貴,再由陳和貴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對第一審共同被告劉韋昇、劉鳳貞、劉美蘭、劉怡江之上訴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均以:上訴人及陳和貴於簽立甲、乙契約時均無自耕農身分,甲、乙契約均違反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及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係以不能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縱認系爭甲、乙契約有效,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與陳和貴均欠缺自耕能力,依渠等間六十九年所訂乙契約第八條約定:「乙方(指陳和貴)於第5 條(定頭金)收款同時應具備本件不動產有關憑證及產權移轉登記所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或其他證件交給甲方(指上訴人),會同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不論何時,乙方應無條件蓋章或出面到場辦理,不得藉故刁難推辭」,其有預期於不能情形除去後辦理產權移轉,應可視為有特約。惟此約款僅記載賣方配合買方辦理過戶手續,均未提及在土地法第三十條修正或刪除後始過戶,亦未以土地法第三十條修正或刪除為停止條件,上訴人自六十九年五月十日訂約日即可請求陳和貴履約,其因個人主觀因素,遲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提起本件移轉土地所有權訴訟請求,顯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另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甲契約係以特定區域之二五‧三七坪為買賣標的物,違反前揭農業發展條例關於農地不得細分之規定;上訴人就其備位聲明亦未證明符合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得分割之規定。故認上訴人代位陳和貴,本於契約訴請劉清雲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三五四分之一二七○與陳和貴,再由陳和貴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部分,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請求權應於無法律上之障礙時始可行使,而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其有別於事實上之障礙係權利人本身所存個人一身事由所致,如個人之生病、遠行等。而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又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刪除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嗣修正為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

原審既認定上訴人與陳和貴間於六十九年五月十日訂約後,上訴人因無自耕能力之因素致未向陳和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三五四分之一二七○,又因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符合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分割條件,始不能請求陳和貴移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面積六四‧一七平方公尺。

則上開不能移轉之事由即均源於法律上明文之規定,屬法律上之障礙。原審遽認本件消滅時效應自六十九年五月十日契約訂約日即可請求履行,而不影響時效進行之應有部分,已有未洽。再者,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其承受人既以能自耕者為限,則承買人當時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無效。系爭乙契約第八條約定:「……若需要乙方(指陳和貴)蓋章或出面處理等情事不論何時乙方應無條件蓋章或出面到場辦理不得藉故刁難推辭。」云云(見一審卷第十八頁),該條款似未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或土地法第三十條刪除時始為移轉登記,果爾,能否逕認該契約為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有效,亦滋疑問。

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認契約有特約之意思,即有可議。又苟上開契約條款可視為有移轉與具特定自耕能力之人、或待法令修改時移轉之特約,則此特約應為履行期限之約定。原審先認此條款「記載賣方配合買方辦理過戶手續,但因雙方均屬無自耕能力之人,其有預期於不能情形除去後辦理產權移轉,乃要求陳和貴無條件配合,不得刁難,應可視為有特約」(見判決書第五頁),則請求權時效應自兩造特約之時間到達後始開始進行。惟嗣後卻謂:「而69年買賣契約第8 條僅記載賣方配合買方辦理過戶手續,均未提及在土地法第30條修正或刪除後始過戶,亦未以土地法第30條修正或刪除為停止條件;……」(見判決書第六頁第八至十一列),似謂此契約並未約定不能情形如何除去,就此契約有無預期不能情形除去後再辦理移轉登記之特約前後認定不一,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預備訴之合併,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件先位聲明之上訴既有理由,即勿庸再就備位聲明部分予以審究,爰將該先、備位聲明併予廢棄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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