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六號
- 上訴人
- 高 金 伯
- 訴訟代理人
- 蔡慧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容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耀瑩律師
- 被上訴人
- 程 永 泰
- 被上訴人
- 周 南
- 被上訴人
- 馬 清 雪
- 被上訴人
- 黃劉炫妹
- 被上訴人
- 林 萬 成
- 被上訴人
- 劉 振 傑
- 被上訴人
- 朱 榮 村
- 被上訴人
- 賴 寶 彩
- 被上訴人
- 邱 明
- 被上訴人
- 黃李阿青
- 被上訴人
- 黃林秀琴
- 被上訴人
- 吳 美 珠
- 被上訴人
- 林 葉
- 被上訴人
- 林 國 暐
- 被上訴人
- 吳陳絲娟
- 被上訴人
- 劉 以 忠
- 被上訴人
- 陳郭秀霞
- 被上訴人
- 許 順 興
- 被上訴人
- 曾 綉 絜
- 被上訴人
- 葉 宸 芳
- 被上訴人
- 賴 寄 草
- 被上訴人
- 周 莉 娜
- 被上訴人
- 劉林雪英
- 被上訴人
- 巫 黎 卿
- 被上訴人
- 彭 梅 英
- 被上訴人
- 傅 湘 敏
- 被上訴人
- 鄭 秀 琴
- 被上訴人
- 賴 寶 雲
- 被上訴人
- 陳 繼 承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方桂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葉菊妹
高余麗美
王方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三二○三、三二○四建號即門牌依序為同區復興南路一段一○七巷四三之一、四五之一號攤位建物(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四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中,除被上訴人高余麗美、林萬成外,其餘被上訴人即程永泰等三十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發函通知伊,謂彼等已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七百萬元售賣訴外人劉月釵,伊乃於同年二月六日函復表示優先承購,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即已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同時,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如附表
三、四所示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程永泰等人則以:伊已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限期催告上訴人給付第一期價金一千零七十萬元,並為附停止條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未依限履行,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已因解除而失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因停止條件成就發生解除效力,伊於一○○年五月十日及十一月十四日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中,均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各該理由狀之繕本已送達上訴人收受,系爭買賣契約亦因解除而失效。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非有理由。被上訴人陳葉菊妹另以;希望能以協調方式解決紛爭各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高余麗美、王方玉霞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其函復表示上開優先承購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高余麗美、林萬成外,其餘共有人業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與劉月釵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以總價一億零七百萬元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予劉月釵。出賣人所占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惟上訴人為不同意出賣之共有人,得依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請求該出賣人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經該出賣人通知後,上訴人已委請莊榮一地政士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函示依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請求訂立買賣契約。程永泰等三十名出賣人於同年三月六日覆函表示:「台端即依法主張優先購買權,請於文到七日內,履行契約並依約支付第一次款一千零七十萬元」等語,即係予以承諾。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已成立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樣條件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應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二款之約定,立即給付買賣價金之第一期款(簽約款)一千零七十萬元。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存證信函第一次催告之同時,併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因未經第二次催告即為解除權之行使,不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就第一期款陷於給付遲延後,先後於更審前之一○○年五月十日及十一月十四日之上訴理由狀內,表明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給付第一期款,而以各該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表示。上訴人不爭執收受該繕本,就被上訴人一○○年五月十日上訴理由狀所為解除權行使之表示,因欠缺解除權行使前之催告,仍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但既已表明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給付第一期款意旨,應認係催告之表示。該上訴理由狀內雖未同時就上訴人義務之履行訂定相當期間,惟上訴人相距六個月以上仍未履行給付,被上訴人於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之上訴理由狀內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即合法解除兩造間因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同時,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如附表三、四所示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至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被上訴人程永泰等三十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之覆函謂:「…台端即依法主張優先承買權,請於文到七日內,履行契約並依約支付第一次款一千零七十萬元。」等語,究係告以上訴人給付第一期款(簽約款)之給付期限?抑或因上訴人遲延給付後所為之定期催告?原審未明白審認說明,已有可議。倘係前者,依被上訴人之一○○年五月十日上訴理由狀所示,僅載「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並未依限履行,...。茲併以本件上訴理由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詞(見二審重上字卷第二六頁),似無「訂定期限」催告上訴人為給付之意思。果爾,縱認上揭上訴理由狀係催告上訴人為給付之表示,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遲延給付時,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逕認被上訴人之一○○年五月十日上訴理由狀內,雖未訂定相當期間為催告,但上訴人相距六個月以上仍未履行給付,被上訴人即得以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非無再為研求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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