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七號
- 上訴人
- 立壕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能斌
- 訴訟代理人
- 楊榮富律師
- 被上訴人
- 游興棟
- 上訴人
- 游景期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立壕有限公司(下稱立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係設在台中市○○區○○路○○○○○號「游德成有限公司」(下稱游德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子即對造上訴人游景期(與被上訴人下合稱游景期二人)為實際負責人。游景期二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六時許,在該公司廠房門口作業時,均明知其所經營買賣之化工原料「甲苯溶劑」具高度易燃性,為第四類易燃液體,原應注意保存,避免傾洩、溢流,更應避免與靜電、火焰、火花、熱及引火源接觸,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將桶裝「甲苯溶劑」液體傾倒地面,並沿傾斜路面往對面同路一三二之一號伊廠房方向溢流,進而接觸不明熱源或火源後,引發火勢,迅即鑄成大火,造成伊所有廠房北側棚架中段嚴重燒毀、坍塌,烤漆浪皮結構嚴重燒毀、變色、變形,廠房存放之耐燃PVC踢腳板、線板遭燒失嚴重炭化及ST-4379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車頭燒燬、車斗底盤部分電線被覆及塑膠組件受燒軟化,伊共受有損害新台幣(下同)七百十二萬八千九百零三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游景期二人連帶如數賠償,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游景期二人則以:本件火災之發生,與伊無關,立壕公司所主張之損害額並非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火災發生後,前台中縣消防局(下稱消防局)人員至現場勘察燃燒後狀況,自游德成公司廠房與立壕公司間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上採集六個不同地點證物,送請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為火災證物鑑定,消防署所為鑑定報告記載第一、三、五、六地點證物「含有甲苯溶劑及汽油類促燃劑」,第二、四地點證物「含有甲苯溶劑」,而甲苯閃火點為攝氏四.四度,屬第四類易燃液體之第一石油類,該類物質閃火點低,具有高度易燃性,接觸火源,極易著火繼續燃燒,如接觸靜電、火燄、火花、熱或其他引火源時,有引燃火災之可能性。參酌該火災發生時,在立壕公司工作之公司員工林家豪、郭嘉鳳及謝琇燕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五號游景期等涉嫌公共危險罪刑事案件審理時,均結證稱本件火災係自系爭道路沿著地上液體往立壕公司方向沿燒,研判系爭道路上發生易燃性液體大範圍燃燒情形,為最初起火點。又上述地點證物均含有甲苯溶劑,足認該起火研判處佈滿甲苯溶劑,其中一、三、五、六地點證物採證處係系爭小貨車及游景期所有5j-1616 號休旅車(下稱系爭休旅車)停放處,第二地點證物採證處並無汽油促燃劑,地上橡膠墊亦有受燒炭化情形,可見本件火災並非汽油類促燃劑造成,而係甲苯溶劑所造成,汽油類促燃劑僅係加速燃燒而已。又游德成公司廠房地勢較立壕公司高,甲苯溶劑非自立壕公司流至游德成公司廠房甚明,而火災現場周邊,僅游德成公司販賣甲苯溶劑,郭嘉鳳、林家豪亦證稱火災前聞到刺鼻的化學氣味,郭嘉鳳當時並詢問游景期,游景期答稱該公司東西倒下,郭嘉鳳順著看過去,確有一大鐵灰色的圓筒狀桶子倒下等語,應係游景期不慎將桶裝「甲苯溶劑」液體推倒地面,而游景期於火災後警詢時承認當天買了一個空油槽載回家,在工廠鐵捲門前清洗,將清出之污水自鐵門外倒時,從地面之水漬看到前面火光,益見甲苯溶劑係順著清出之污水自游德成公司廠房流過系爭道路至立壕公司前,接觸不明熱源或火源後引燃火災,火勢乃迅由系爭道路延燒至立壕公司無疑。而「甲苯溶劑」具有高度易燃性,為第四類易燃液體,原應注意保存,避免傾洩、溢流,游景期既為經營販賣「甲苯溶劑」
之實際負責人,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不慎將桶裝「甲苯溶劑」液體推倒地面,並沿傾斜路面往對面立壕公司方向溢流,進而接觸不明熱源或火源後,引發火勢,迅即鑄成大火,造成立壕公司損害,就本件火災之發生,顯有過失,游景期因本件火災涉犯公共危險罪,經台中地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游景期不服,提起上訴,仍經原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六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游景期雖辯稱其原將系爭休旅車停放於立壕公司所有系爭小貨車旁,因見系爭小貨車與木材堆間起火,始將車前保險桿已著火之系爭休旅車移至游德成公司鐵捲門旁,且系爭小貨車底盤、車輪及車斗外側並無燃燒情形,足證火勢並非自地面開始燃燒,又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協會(下稱消防設備協會)已鑑定本件火災不可能因甲苯溶劑傾倒所致云云。
惟游景期所述系爭休旅車停放位置與林家豪及當日至游德成公司焊接空油槽之魏秋水於刑事案件警訊時所述不符,且一般人遭遇火災,第一反應當即大喊失火及撲滅或遠離火源,游景期竟不立即設法撲滅火源,猶進入業已著火之車內駕車,使自己身陷危險之中,顯與常情相違,其指火災係自系爭小貨車與木材堆燃起之說詞,顯難採信,消防局火災鑑識人員林錫永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依現場照片可以看出系爭小貨車車頭裡面易燃的東西燒得比較嚴重,底盤部分輕微受到地面上易燃性液體燃燒波及,研判非系爭小貨車本身線路問題引起火災,而係受地面火勢延燒,且消防設備協會之鑑定,係游景期自行委託鑑定,該協會至現場勘驗時,距火災發生時已逾三年餘,現場是否仍保留火災現狀,已非無疑,而所鑑定系爭道路並無起火點或延燒過痕跡,亦與消防局調查報告不符,且該鑑定報告認本件起火原因係系爭小貨車自燃起火所致,然系爭小貨車於火災發生當時屬熄火狀態,並已停置該處相當時間,豈有突然無故自燃之理?另停放在游德成公司廠房前之系爭休旅車亦因本件火災而燃燒,若本件火災起火點係停放在立壕公司前之系爭小貨車,何以火勢可以越過系爭道路,沿燒至系爭休旅車?該鑑定報告無法為合理之解釋,自非足採。再依林家豪、郭嘉鳳及謝琇燕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詞,均無被上訴人參與清洗空油槽印象,又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不慎將桶裝甲苯溶劑液體傾倒地面之事實,被上訴人因本件火災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復經台中地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號及原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尤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火災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按游景期因不慎推倒裝有甲苯溶劑之容器,致甲苯溶劑溢流至系爭道路上,致起火燃燒,火勢延燒至立壕公司廠房內,使立壕公司存放其內之機器設備及原物料等物燒毀而受損害,游景期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立壕公司與游景期就立壕公司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合意送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定,游景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就華聲公司鑑定立壕公司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額為七百十二萬八千九百零三元一節,表示沒意見,僅屬消極不表示意見,於第二審固仍得為爭執陳述之追復,惟立壕公司係產品批發,所以有一定之庫存量,其廠房因本件火災燒毀,廠房內資料已經毀損,而以向台北總公司查得九十六年二、三月間庫存盤點資料提供予華聲公司,本件火災發生於同年十二月旺季期間,當時庫存量應較二、三月高,則以該二、三月庫存量作為認定損害額之依據,自屬合理,華聲公司依該庫存量所示物品,依立壕公司提供物品之存貨換算體積,並與現場模擬之體積相比較,認立壕公司提供之存貨數量可信度權重為百分之四十,以該權重為基礎,加權換算後得出立壕公司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金額,該計算方式屬客觀合理。從而,立壕公司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游景期如數賠償上開損害本息,並無不合;至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各為不足取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改判駁回該部分立壕公司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游景期給付之判決,駁回其餘游景期之上訴。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承認與否(自認、否認、爭執、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倘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為前述承認與否之陳述,消極的不爭執他造主張之事實者,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視同自認,係指對他造主張之事實,消極的不表示意見之不爭執而言,倘已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明確表示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或「無意見」者,其性質當屬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或「表示無意見」之事項與事實不符而撤銷外,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號、同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火災發生並無不法行為,無須對立壕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游景期就本件火災發生有過失行為,立壕公司因而受有如華聲公司鑑定報告所示七百十二萬八千九百零三元損害,因以上述理由就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改為立壕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至原審認定游景期就立壕公司依華聲公司鑑定報告主張受有上述損害已積極明確表示無意見部分,依上說明,其性質核屬自認,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游景期敗訴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之上訴,所持理由雖非全以此為據,惟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亦仍應維持。上訴論旨,分別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