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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七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陳國禎李慧兒阮富枝彭昭芬陳光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七號

上訴人
張金富
訴訟代理人
林弘明律師
被上訴人
張政富
被上訴人
張海生
被上訴人
張菊蘭
被上訴人
張享富
上列一人輔佐人
陳育貞
被上訴人
張政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家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均為張德記、張徐奎妹子女,張德記因其姊張阿妹未出嫁,乃將伊過繼與張阿妹為養子,並由伊繼承張阿妹所有七筆土地。出養時張德記、張徐奎妹表示伊雖過繼他人,惟應不分彼此,仍與渠等及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將來渠等過世,伊可與被上訴人共同繼承渠等之財產,伊乃將繼承自張阿妹之七筆土地之收成及租金受益交由張德記、張徐奎妹應用。

詎張德記、張徐奎妹死亡後,其遺產僅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伊與張德記、張徐奎妹上開約定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而無效,伊所提供土地之收益、勞務價值,包括稻穀收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元、出租農地收益一百九十八萬六千六百元、轉作收益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元、轉作補助金十九萬零八十元、伊與妻協助農作及照顧張德記、張徐奎妹之補償金三百九十六萬元、間作大豆收益六十七萬七千七百三十元,合計八百二十七萬五千二百五十元,為張德記、張徐奎妹之不當得利,依繼承法則,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又張德記死亡時,伊曾分擔喪葬費六萬元,亦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又伊就高雄市○○區○○街○○號房屋,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上訴人甲○○自民國六十八年間起至九十七年間止,占用該房屋,應返還伊不當得利二百四十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八百三十三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甲○○給付伊二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生母喪葬費二十一萬一千元本息部分,第一審為其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丁○○、丙○○則以:伊父母在上訴人出養之前,就有告訴上訴人可以繼承遺產,上訴人要求很合理,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戊○○、甲○○、乙○○亦以:伊父母生前並未同意上訴人可以平均繼承遺產,否認上訴人所提喪葬費單據的內容。上訴人係出於親情、孝心而自願支出該費用,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得請求返還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查上訴人為張德記、張徐奎妹之子,經張阿妹收養,並繼承張阿妹所有七筆土地,因張德記、張徐奎妹表示上訴人雖過繼他人,惟應不分彼此,仍與張德記、張徐奎妹及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上訴人乃將繼承自張阿妹之七筆土地之收成及租金收益交由張德記、張徐奎妹應用,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張德記、張徐奎妹所受該土地收益、勞務價值,既係上訴人因上開情由而交付,即非無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次查上訴人主張:張德記死亡時,伊曾分擔喪葬費六萬元等語,雖提出丁○○製作之支出明細表為證,惟為戊○○、甲○○、乙○○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分擔系爭喪葬費六萬元之事實,自無從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費用。又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係於一○一年三月一日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有房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於該房屋分割前,上訴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上訴人主張其有該房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請求甲○○給付不當得利二百四十萬元,於法無據。故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八百三十三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及其利息,暨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二百四十萬元及其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七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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