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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劉福來高孟焄邱瑞祥葉勝利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

上訴人
林春惠
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
被上訴人
李唯爾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向訴外人姚榴新買受屬軍眷住宅之坐落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三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當承辦單位或依法令規定准許且可移轉時,姚榴新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姚榴新已交付系爭房地,伊則支付價款一千二百十五萬元,餘款一百三十五萬元俟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時給付。詎上訴人於九十九年間持姚榴新及其子陳宜信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三十日共同簽發,面額均為六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五○三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該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一八六三號查封系爭房地。惟系爭本票係偽造,姚榴新卻怠於行使權利,伊為其債權人,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代位姚榴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一八六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以總價三千三百萬元向姚榴新買受系爭房地,並約定姚榴新應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前解除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伊已支付價款一千二百萬元,姚榴新及其子陳宜信則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供作擔保。

因姚榴新未依約定解除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致伊受損,伊乃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者,被上訴人嗣已解除其與姚榴新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兩造同為姚榴新之普通債權人,被上訴人並無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姚榴新購買系爭房地,已支付價款一千二百十五萬元,因系爭房地為軍眷住宅,渠等約定姚榴新於承辦單位或法令規定准許且可移轉時,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則給付尾款一百三十五萬元。嗣被上訴人以姚榴新違約雙重買賣為由,解除前開買賣契約,並訴請姚榴新給付損害賠償二千九百三十萬元本息,經台北地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判決其勝訴。是被上訴人確為姚榴新之債權人。

而系爭房地業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為防止姚榴新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其代位姚榴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且被上訴人現仍占有系爭房地,苟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被上訴人若欲再買受系爭房地,將無從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有權利保護必要。被上訴人固抗辯其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以總價三千三百萬元向姚榴新買受系爭房地,並以支票三紙共六百萬元、現金六百萬元,合計支付價金一千二百萬元云云。惟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地時,已知姚榴新前已出賣系爭房地並交付占有予被上訴人,卻未約定姚榴新應於何時交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及如何處理系爭房地原已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之負擔方式,顯與常情有違。又姚榴新之代理人即其子陳宜信於原審證述上訴人買賣價金給付期限及方式,與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之記載大相逕庭,足見上訴人與姚榴新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則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自不存在。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姚榴新怠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對姚榴新之損害賠償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代位姚榴新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查被上訴人已解除其與姚榴新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其對姚榴新僅有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未說明姚榴新是否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逕認被上訴人可代位姚榴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對姚榴新僅有金錢債權,復謂姚榴新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期間,因尚未經軍眷住宅承辦單位或依法令規定准許而未屆至,惟因上訴人已聲請強制執行,為防止姚榴新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即得代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苟被上訴人有意再與姚榴新締約而買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若遭拍賣,被上訴人將無從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而認被上訴人代位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上訴人與姚榴新所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款約定:「由買方銀行貸款新台幣貳仟壹佰萬元正代償前賣方貸款─尾款於交屋時給付。」、第四條約定:「如有抵押權或其他設定者應辦理所有權過戶前聲請塗銷登記不得延緩。」(見一審卷一第四八頁),原審謂上訴人未與姚榴新約定系爭房地已設定抵押權之處理,似與前開約定有間,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所稱交付姚榴新之支票三紙及六百萬元現金(見一審卷一第五○至五二頁),是否業經兌領及相關流向為何,攸關上訴人與姚榴新間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認定,自應予查明。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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