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 上訴人
- 景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姜莉蓉
- 訴訟代理人
- 湯瑞科律師
- 被上訴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崇智
- 訴訟代理人
-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邱青玄向被上訴人之前身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借款未還,遭被上訴人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案列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六○七五號,下稱甲案)強制執行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四九七三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拍定得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七萬零六百六十元;邱青玄另與訴外人亞太隆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顏惠珍等人連帶積欠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總行)債務六億二千六百三十七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下稱併案債權)未清償,亦經兆豐銀行總行預納執行費五百零一萬一千零十五元聲請同院對亞太公司、顏惠珍、邱青玄等之廠房、機器等動產及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案列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九五四一號,下稱乙案),嗣其得執行法院同意將乙案對邱青玄之債權併至甲案執行,復將乙案之併案債權全部轉讓予伊,由伊接續為甲案執行之併案債權人。詎執行法院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製作之更正四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四就伊之執行費僅列二十四萬三千二百零二元優先受償,而未足額分配,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執行費應優先於其他債權受償之規定,經伊聲明異議,被上訴人為反對陳述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將系爭分配表次序四之執行費所得分配之金額更正為五百零一萬一千零十五元,分配比例由百分之四點八五變更為百分之百;被上訴人次序六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得分配之金額更正為七十二萬七千五百七十八元,分配比例由百分之六十二點一九三六變更為百分之八點二三四三,不足額三百三十四萬零五百四十七元變更為八百十萬八千三百六十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乙案繳納之執行費,固屬發動乙案實施強制執行不可或缺之費用,但非屬甲案實施強制執行不可或缺之費用。且乙案查封債務人之動產,鑑定價值達一億一千七百零五萬餘元,倘繼續執行拍定所得之價金,足以清償其所繳納之執行費,甚至可清償部分債權額;惟上訴人以乙案執行名義聲請併入甲案執行後,旋自行撤回乙案之執行,而以乙案所繳納之執行費,聲請在甲案優先受償,俟執行費優先受償後,再聲請執行債務人之其餘財產,致伊無法在甲案受到公平分配,有違反公平正義。伊乃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若因上訴人乙案之執行費全部足額優先於甲案受償,將侵害伊實體法上優先受償權,復有違無益執行禁止之法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債權人得優先受償之執行費,應限於為執行同一債務人之相同執行標的物,於同一執行程序中所發生之執行費用,始足當之。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其以高雄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五八六二號債權憑證為甲案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房地。
兆豐銀行總行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預納執行費,以邱青玄、顏惠珍、亞太公司及訴外人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成發公司)等為債務人,持同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二六九六○號、第三七一七五號確定支付命令及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八一五五號債權憑證,為乙案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除系爭房地外,尚有亞太公司廠房、機器動產及隆成發公司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朝陽段之建物;旋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聲請將乙案中關於邱青玄之系爭房地部分併入甲案執行,而系爭房地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拍定,執行法院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函准其併案執行,亞太公司之機器動產經鑑價結果為一億一千七百零五萬零七百三十一元。嗣兆豐銀行總行將乙案之併案債權全部轉讓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就系爭房地部分接續為甲案之併案執行債權人,上訴人並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甲案已至分配表製作階段,就乙案債務人之廠房及機器部分具狀撤回乙案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調閱甲、乙案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可知甲案、乙案之執行名義、執行債務人、執行標的均非同一,系爭房地僅為乙案執行標的物其中之一部,即乙案僅就系爭房地部分併入甲案執行,其餘執行標的均獨立進行執行程序,若上訴人未撤回乙案之執行程序,則仍有價值更鉅之亞太公司機器、廠房及隆成發公司之不動產等可供執行取償。次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其得優先受償之債權額為本金七百七十二萬二千零七十八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算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計為八百八十三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而系爭房地之拍定金額為五百九十七萬零六百六十元(原判決誤植五百九十萬零六百六十元),甲案應優先分配之債權依序為:⑴土地增值稅十三萬零五百四十二元(債權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⑵被上訴人繳納之執行費七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⑶訴外人寶成世紀大樓之執行費五百零五元(執行名義為對邱青玄請求給付管理費)、⑷上訴人之執行費五百零一萬一千零十五元及⑸訴外人霽佳企業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執行費二萬三千一百四十三元,除上訴人之執行費外,其他債權人之執行費均係針對同一債務人邱青玄之系爭房地所生之保全執行、聲請強制執行及併案執行而支出之執行費,連同稅捐債權,自屬為全體債權人共同利益支出或所生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本得優先受償,經扣除上開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及執行費二十三萬二千零六十七元後,尚餘五百六十六萬八千五百九十三元,可供被上訴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取償。倘依上訴人主張就其乙案所預納執行費全額列計優先受償,以上揭餘額五百六十六萬八千五百九十三元供上訴人優先全額受償乙案執行費後,則被上訴人之具有優先債權性質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額僅能就所剩之六十五萬七千五百七十八元受償,而上訴人反可於日後繼續就乙案債務人之執行標的物如亞太公司機器、廠房及隆太發公司之不動產聲請拍賣受償,實有失公平,且有變相排除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拍賣無實益規定適用之虞,難謂無侵害被上訴人抵押權之權益。而乙案既與甲案之債務人、執行標的及執行名義均非完全相同,僅部分即債務人邱青玄之系爭房地部分聲請併入甲案強制執行,乙案尚有亞太公司所有機器動產一億一千七百零五萬餘元可供執行取償(隆成發公司之不動產部分尚未列入執行標的計算),且乙案係上訴人以暫無繼續強制執行之必要而自行撤回,有其聲請撤回狀可稽,足見乙案已預納之執行費並非專為邱青玄及系爭房地所支出,上訴人非無其他受償執行費之執行標的,自應將上訴人於乙案預納之執行費按乙案之執行標的價值比例受償,始符公允。兩造對於若應按上述分配方法計算上訴人得於甲案優先受償之執行費,則上訴人可於甲案優先受償之執行費金額及比例應如系爭分配表次序四所示,已不爭執。而系爭分配表以乙案執行標的即動產鑑價金額一億一千七百零五萬零七百三十一元加計系爭房地拍定金額,為執行債務人可供執行之總財產價值,再以甲案拍得款項五百九十七萬零六百六十元所占總財產價值之比例,據以換算上訴人在乙案預納之執行費,可在甲案分配之比例應為百分之四點八五三三五一,依此比例分配上訴人得優先受償之執行費二十四萬三千二百零二元。準此,執行法院依上訴人乙案執行標的之價值及系爭房地拍定價款之比例計算上訴人得於甲案優先受償之執行費金額暨比例如系爭分配表次序四所示,自無不合。上訴人請求更正該分配表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其訴。按得求償於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必要費用,須該費用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始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本件上訴人將乙案併入甲案執行,待甲案拍定後,上訴人除保留甲案執行標的外,就乙案執行標的具狀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則其所預納之乙案執行費,除相當於甲案執行標的部分外,係本於自己單方事由進行無益執行所生之費用,對所保留之甲案執行標的而言,此部分自非屬甲案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審以上訴人所預納之執行費中相當於甲案執行標的部分之執行費,方為甲案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得優先受償,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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