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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陳重瑜李慧兒魏大喨林金吾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號

上訴人
鄉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亮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被上訴人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地號(重測前為同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部分興建廠房等建物,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將系爭土地交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五百五十七元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二千二百八十四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其前手以同段三二八地號(下稱三二八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上訴人之前手黃張素晴就含系爭土地在內數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交換使用,而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係輾轉受讓自其前手成岱有限公司(下稱成岱公司)、林進慶、詹美齡、黃張素晴;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受讓自其前手蔡隆介、何壬癸、張秋山等五人及何良發。且黃張素晴與何壬癸、何良發、何重勇、何源、何重賜、何振興、何慶堂等人(下稱何壬癸等七人)訂立共業土地交換使用之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及毗鄰即重測前三八、三八之一、三八之二、三八之三、三八之四、三八之九、三八之一四、三八之一五、三八之一六、三八之一七、三八之二二、三八之二三地號等十二筆土地共有人何壬癸等七人、黃張素晴與借用黃張素晴名義登記之實際出資永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東火就上開土地為交換使用所製作系爭明細圖之形式上為真正不爭執,僅就其製作時間、內容有所質疑。惟查該明細圖已載明共業土地地號、面積,及各共有人分配管理使用位置,並載「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登記簿記載面積,按本明細圖位置無條件交換實地使用及交換所有權,日後如能交換登記,應無條件互為辦理移轉登記」乙語,顯係就各共有人約定日後須依應有部分及實際占有使用位置之所有權為移轉登記,其性質屬土地交換使用契約。系爭明細圖上雖未載製作時間,但由上訴人提出之黃張素晴戶籍謄本記載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雲林縣「斗六鎮」改制為「斗六市」,其上載明「斗六鎮」舊地名,堪認該明細圖係於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前所製作。而黃張素晴於六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系爭明細圖製作期間為六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至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間,並無不明確之處。再依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劉隆吉、何壬癸之證言;參以劉隆吉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附圖,可見系爭土地與毗鄰土地均為多人共有,各共有人為方便使用,將共有土地合併後,分配各共有人管理使用之位置,但各共有人將應有部分出售他人,須將其管理之土地一併移轉予買受人,買受人使用位置仍在原出賣人分管之位置,嗣後原共有人何壬癸等人更與黃張素晴就先前分管位置為交換使用,並約定於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將其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其他共有人,使土地實際管理使用之人,與登記名義所有權人一致。又依系爭明細圖記載,上訴人之前手蔡其清、蔡清吉及陳樹旺(下稱蔡其清等三人)名字被刪除,並於下方載明「(永豐)」(按指永豐公司),蔡其清等三人先前所分配使用位置,由上訴人之前手繼受管理使用,上訴人之前手管理使用重測前三八之一地號即三二八地號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為黃張素晴及葉美麗,而黃張素晴係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為永豐公司,葉美麗亦係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被上訴人對於三二八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因系爭明細圖之土地交換使用約定,而交由黃張素晴使用,黃張素晴亦證稱其名下土地,均由永豐公司使用,則永豐公司即得使用該土地。且系爭土地因交換使用約定,而由何壬癸、何重賜、何振興、劉隆吉(下稱何壬癸等四人)管理使用,嗣後被上訴人陸續向何壬癸等四人及其他共有人買受其等應有部分,繼受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又黃張素晴係借名予永豐公司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黃張素晴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詹美齡;詹美齡又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移轉登記予林進慶,林進慶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登記予其所經營之成岱公司,成岱公司復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輾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與永豐公司、成岱公司均屬關係企業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與其經營者家族成員或關係企業間移轉,並未移轉予其他第三人,自黃張素晴迄目前之共有人即上訴人,對於系爭明細圖所示共有土地交換使用之約定,難諉為不知。復查,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間即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在系爭土地及毗鄰土地上建築廠房之建築執照內,所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黃張素晴雖證述不確定其上印文是否為其所蓋,而無從判斷該使用同意書之真偽,惟依卷附使用執照記載,建物基地面積達三十一萬一千五百八十六平方公尺,廠區廣大,並以圍牆與鄰地隔離,一般人可輕易察覺該建物存在。上訴人及其前手自被上訴人建廠至今,明確知悉系爭土地全部由被上訴人圈圍建築廠房使用,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已二十多年之久,如認被上訴人逾越其應有部分,而侵害其權利,何以未表示異議?益徵兩造之前手間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此外,被上訴人向其前手購買,繼受使用其前手與其他共有人所分配之位置,且經比對系爭明細圖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同段三二八、五二二、五二五、五二四、五二一地號土地結果,被上訴人目前使用之情形即構築圍牆範圍,與系爭明細圖所示其前手張平章、何良發等人所分配使用土地位置相符,且未使用該明細圖所示永豐公司分配部分之土地,可見被上訴人係依系爭明細圖所示分配使用位置加以管理使用。兩造之前手已就系爭土地為交換使用之約定,兩造均應繼受前手所訂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拘束,上訴人即有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

上訴人雖稱系爭明細圖所示土地有部分共有人未蓋用印文於該明細表上,然所有權人本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依該明細圖所載,具名之共有人就其等已分配取得之管理使用土地再為交換使用,並將分得土地重新劃定或明確約定各自使用之範圍。又依被上訴人與劉隆吉間於六十九年十月四日訂立買賣契約之附圖,顯示重測前三八之四、三八之一二、三八之一三地號土地共有人,早已就各共有人使用位置予以分配完畢,系爭明細圖上具名之共有人雖非該明細圖上所示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但渠等係就自己分配使用位置再為交換使用約定,並不涉及其他共有人之管理使用土地及共有物本身之處分,故不須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該約定仍屬合法有效。且系爭明細圖上具名之共有人就各自應有部分及使用位置土地,為所有權交換之約定,屬於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本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發生效力,但因就所有權交換部分,雙方附有日後如能登記,願將所有權為交換登記之停止條件,此項約定,仍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而無因給付不能致約定無效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明細圖約定不生效力云云,要無可取。兩造之前手既就系爭土地有交換使用之協議,而互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使用權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其性質與租賃無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其前手以三二八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上訴人之前手黃張素晴就含系爭土地在內數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交換而來。兩造均應受前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既屬對價,上訴人就其前手交換取得之土地,縱未加以使用,乃屬其權利行使與否,被上訴人既未使用上訴人交換取得之土地,僅使用其前手交換取得之土地,已履行其應給付之對價,即無侵權行為或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交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事證,不逐一論述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又按土地之約定交互使用,並非無償,其性質應屬於互為租賃之關係,在此交換使用土地關係存續中,一方將其已換與他方使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應有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不得主張該第三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其拆屋還地。本件系爭土地與毗鄰土地均為多人共有,共有人先達成合併分配各管理使用位置之協議,嗣被上訴人之前手何壬癸等人與上訴人之前手黃張素晴再就上開共有土地各分管部分為交換使用之約定即系爭明細圖所示,該約定並非無效,乃原審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既合法確定之事實,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整理不爭執事項時,就系爭明細圖已明確表示形式上不爭執(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五一頁),雖於原審復加以爭執,然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就此命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本於辯論之結果,認與待證之事實相符,兩造均應受前手就系爭土地交換使用約定之拘束,因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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