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
- 上訴人
- 歐陽傑
- 上訴人
- 歐陽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趙培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迴龍精機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永世隆精機有限公司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陳如婷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蕭淑文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蕭水樹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蕭淑惠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蕭淑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蘇民律師
- 被上訴人
-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四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一○一年度民專上再字第三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就該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是在第三審程序,亦不得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原法院九十九年度民專上字第三九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一○一年度民專上再字第三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復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四、七、九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見上訴理由書㈡),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事由均為獨立之再審事由,其訴訟標的各別,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有上開第二、四、
七、九款再審事由,核係追加訴訟標的,乃屬訴之追加,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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