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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淑敏李彥文簡清忠吳謀焰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號

上訴人
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樂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吳陽龍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蕭弘毅律師

      蕭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第二條清水輸水幹線基隆路西段潛盾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於八十六年

三、四月施工期間,以潛盾機掘進台北市公館圓環車行地下道附近,因該地段前由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北捷局)於八十三年底在該處構築地下捷運隧道時發生大規模崩塌,乃以高壓灌漿回填高強度水泥砂漿改良體,致伊所有潛盾機刀刃面盤受損,不得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停工。按此項發生於探勘後之地質變異,屬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遂於停工逾六個月後,依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約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終止系爭合約。

詎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於伊之潛盾機設計不良、施工應變不當、未檢討施工方法與順序及就地下構造物未盡事前調查義務等事由而肇致停工為由終止契約,並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施作。伊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函詢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工程之結算情形,其於同月二十八日檢送伊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伊始知悉系爭工程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已驗收完成。被上訴人復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向伊求償,致伊原得領取之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六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一元及依工程投標須知第九條約定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得請求返還之履約保證金三千五百九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均遭被上訴人主張抵扣而未為給付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千二百六十六萬八千一百四十一元(即工程尾款+履約保證金-鑑定費九十五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潛盾機折舊費七千四百七十八萬三千六百九十九元本息部分,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另第一審認被上訴人抵銷抗辯之鑑定費九十五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因而自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中扣除,亦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以上均未繫屬本院,以下不贅)。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停工,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潛盾機刀刃面盤受損而無法掘進,經檢討後擬以開挖豎井方式檢修潛盾機,惟上訴人爆發財務問題,無力繼續施作檢修,以致嚴重影響工程進度,伊業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依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又系爭工程不能完成,非因伊之過失所致,此在兩造另件損害賠償事件(原審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判決(下合稱前案判決)理由中加以判斷,發生爭點效,上訴人就此一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再為爭執,否則違反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又伊依約終止系爭合約後,將接續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施作,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驗收完成。經結算結果,上訴人原有工程餘款共五千三百六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一元(即上揭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之和),然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終止契約,伊以支出改善費用等損失金額計九千四百六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與之抵銷後,伊已無須再為給付。再者,上訴人於伊終止系爭合約時,就已施作完成部分,即可請求伊結算工程款並給付之。乃上訴人遲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始請求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其請求權均罹於二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曾以其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依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約定終止契約,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經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工程停工原因係上訴人未盡調查確認地下構造物之義務,致潛盾機刀刃面盤觸及北捷局灌漿改良體受損,故難認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之終止契約即非正當;而被上訴人依同條第二項約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解除(終止)系爭合約,於法尚無不合等情,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就此重要爭點之認定,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又系爭工程尾款請求權及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分別為二年及十五年。系爭工程係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工程尾款請求權即不適用系爭合約第四條之約定,而應自工程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上訴人既派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驗收時到場會驗,並曾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終止合約結算書,則上訴人在客觀上已無行使工程尾款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不因其對於終止合約結算書所列數量尚有爭執,而有不同。故上訴人之工程尾款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算,乃其遲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始提起本訴請求,顯已逾二年之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尚非無據。再者,被上訴人自始即不認為上訴人仍有工程尾款或工程保留款可得請求,則不能以被上訴人曾應上訴人要求,單純檢送工程損失計算表予上訴人,即謂已承認上訴人對之仍有工程尾款或工程保留款請求權之意思表示。至上訴人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自上開驗收日起算,並未罹於十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其次,系爭合約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附件之工程投標須知第九條保證金第㈣項、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八條之約定,要求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銀行撥付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接續工程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失二千一百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及終止合約所生之損害,包括工作井整理工程一百萬零三百六十九元、公館圓環檢修井H型鋼及鋼版等支撐材料機具五十九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拆除基西段(景美抽水站前箱涵內)H型鋼支撐工程二十二萬一千四百元、福和工作井至高灘地段清理修復作業二千二百二十一萬零一百十五元、第二條清水幹線福和橋下堤外高灘地管線修漏工程一千零六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元,連同已確定之鑑定費用九十五萬元,合計五千五百八十一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即屬有據。經與履約保證金三千五百九十三萬二千五百元相抵後,尚不足一千九百八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一元,上訴人已無任何款項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對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時效完成後之承認,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者,始克當之。原審本此見解,認不能以被上訴人曾應上訴人要求,單純檢送工程損失計算表予上訴人,即謂已承認上訴人對之仍有工程尾款或工程保留款請求權之意思表示,進而為其不利之論斷,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並以新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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