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
- 上訴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商桓朧律師
- 被上訴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更正分配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宿字第一○三九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德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照公司)所有土地及其上建物實施強制執行,經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融資產公司)以九十八板金職三字第四八號案,進行拍賣,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第一次分配表),定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分配。惟兩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僅伊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具狀對另受分配人邱銘禧之分配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八十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聲明異議,並對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九年重訴字第二八五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邱銘禧所參與分配之債權額三千五百萬元不得以第三順位抵押權列為優先債權受償受分配確定。則上訴人既未對第一次分配表異議,其依該分配表應受分配之金額為零應已確定,詎金融資產公司於一○○年二月十一日依系爭確定判決結果重新製作分配日期為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時,竟改列上訴人之受配金額為一百九十一萬零一百七十一元等情,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十二所示上訴人之分配金額一百九十一萬零一百七十一元應更正為零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遲至一○○年五月五日,方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逾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自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期日即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算十日之期間,自非合法。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形成之訴,如經判決為有理由確定在案,對於參與分配之各債權人,無論是否該訴之當事人,均有效力,執行法院應重新作成一正確之分配表,使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均得依其債權額之優先順序,受合法公平之分配,以受償其債權。則邱銘禧於第一次分配表遭剔除之分配金額部分,仍為債務人之財產,金融資產公司按全體債權人之債權之優先順序重新作成系爭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十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本件兩造均未於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期日到場,惟被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之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經金融資產公司函知,上訴人於一○○年四月十五日具狀為反對陳述,金融資產公司遂於同年月二十日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函到十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三日收受該函後,於一○○年五月五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為合法。又被上訴人對第一次分配表關於邱銘禧參與分配之第三順位抵押債權額三千五百萬元部分聲明異議,經系爭確定判決命邱銘禧之上開債權額不得以第三順位抵押權列為優先債權受償受分配。金融資產公司乃重作系爭分配表,將邱銘禧原有之分配金額,予以重新分配,上訴人未就第一次分配表聲明異議,既已放棄異議權在先,其抗辯得於被上訴人獲得對邱銘禧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勝訴判決後,就邱銘禧原得分配金額獲得分配,不惟對被上訴人不公平,且與誠信原則有違。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就上揭確定判決所剔除邱銘禧分配金額,再行請求分配,應為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十二所示上訴人之分配金額一百九十一萬零一百七十一元更正為零,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分配表異議之訴提出原因,包括對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者。而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為形成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變更原分配表而形成對自己有利之新分配,此類形成訴訟判決效力,須視形成原因是否以自己之原因為斷。此對照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應於書狀內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者自明。經核,系爭確定判決僅判命邱銘禧所參與分配之債權額三千五百萬元不得以第三順位抵押權列為優先債權受償,並無被上訴人應受如何分配之諭知(第一審卷第十七頁),是被上訴人對邱銘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因,係對邱銘禧之債權列為優先受償債權為不同意,非本於自己之原因,亦即系爭確定判決,將邱銘禧之優先受償權變更為普通債權之利益,非專屬於被上訴人。乃原判決認分配表異議之訴目的,在請求撤銷或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重新製作分配表,以增加提起此訴債權人之分配額而已,未聲明異議者不得再行請求分配,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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