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再字第三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再字第三二號
- 再審原告
- 張寶玉
- 再審原告
- 柯美霞
- 再審原告
- 葉志龍
- 再審原告
- 朱美玉
- 再審原告
- 陳素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家鋐律師
- 再審被告
- 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王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九八○號)及一○二年三月十四日本院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九八○號判決及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其中本於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所定事由聲明不服部分,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乃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該部分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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