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 再抗告人
- 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雅惠
- 訴訟代理人
- 高涌誠律師
許樹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南工程有限公司金門辦事處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固業經本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九號、第一○五號判例,惟公司之某地區辦事處,並非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縱稅捐稽徵機關為課稅上便利,准由某公司以某地區辦事處名義辦理營業登記,設立稅籍,仍難認該辦事處,具有權利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自不得以該辦事處名義,為假扣押程序之當事人。本件再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日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南公司)金門辦事處簽訂預拌混凝土供貨合約,伊已依約交貨,相對人卻拒絕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二萬四千三百元,伊發函催討後,仍未獲置理,頃聞相對人欲將其財產搬移藏匿,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聲請假扣押,經金門地院司法事務官以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該院法官認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改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以二百五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五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已自陳非日南公司之分公司,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明細、分公司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其僅係日南公司之內部機關,難認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不得作為假扣押裁定之當事人。況再抗告人所提出之訂貨單及存證信函,僅能釋明其與相對人有貨款債權爭議存在,不能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情形,再抗告人就其所主張頃聞相對人欲將其名下之財產搬移藏匿,可能在系爭工程結束後,立即結束營業,而達無資力狀態等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至於相對人受再抗告人函催後,雙方經過磋商後,相對人為部分清償二百萬元,僅能證明雙方對剩餘之貨款尚有爭執,再抗告人所執第三人鄭麗玲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紀錄,未能證明係由相對人背書交付,均無法因此即認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再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又因相對人僅是日南公司之內部機關,其名下僅有一輛汽車,且無申報所得,自屬事理之常。再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自無從准許等詞,因以裁定將金門地院准再抗告人為假扣押之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雖以:公司辦事處與本公司係同一權利主體,其雖係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應視為係對日南公司聲請之,且其陳述及所提證據足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惟查相對人自陳其僅為日南公司因應業務需求臨時設置之聯絡處所(原法院卷三三頁),應非日南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不具當事人能力,且再抗告人於其假扣押聲請狀、聲明異議狀均逕列相對人為假扣押聲請之對象,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已有未合。至其他再抗告意旨,僅屬指摘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亦均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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