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抗 告 人 盧德翰 盧德鴻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玉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六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等為未成年人,無謀生能力,唯一所有不動產經相對人聲請法院查封在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查抗告人為未成年人,伊母即伊之法定代理人對之負有保護教養及扶養之義務,除於抗告人受贈不動產時,為之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等,於訴訟中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伊母名下尚有股票、薪資、銀行利息所得、八筆土地及房屋,並有汽車一輛,財產總值達新台幣二百七十八萬六千零五十五元,抗告人之母尚非無資力之人,即難認抗告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原法院逕認伊之法定代理人尚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僅應審酌訴訟當事人資力之規定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一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