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六號
- 再抗告人
- 李政學
- 代理人
-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
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林侯瑩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核發之一○○年度司促字第四八四一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准以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一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再抗告人以該支付命令業經同案連帶債務人緯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緯鉅公司)提出異議,其雖未異議,惟仍為緯鉅公司所提異議之效力所及,系爭支付命令對其尚未確定,不具執行名義之要件為由,聲明異議。雲林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後,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雲林地院法官裁定駁回其異議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固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且此項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
惟同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其是否基於個人之關係如欠明瞭,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判例意旨,法院非不得加以調查,倘係非基於個人之關係為異議,其效力應及於他連帶債務人,反之則否。本件相對人對再抗告人及緯鉅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雖請求其等負連帶之責,惟並未記載係基於何法律關係為請求,緯鉅公司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亦未附理由。則緯鉅公司提出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再抗告人,仍應由法院調查後判斷之,非僅就相對人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為形式上判斷。而緯鉅公司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後,依相對人提出之民事準備 (一)狀,既記載其對緯鉅公司及再抗告人,係分據彼此間合作之約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且緯鉅公司係抗辯已通知相對人領取工程餘款等語,可知緯鉅公司與再抗告人間無由成立連帶債務,其訴訟標的對於該二人無須合一確定,且緯鉅公司亦係基於其個人之關係而為抗辯,無從認該公司異議之效力及於再抗告人。又再抗告人曾對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請求予以撤銷,亦經駁回確定。是系爭支付命令於一○○年七月十三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後,再抗告人自承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即已確定等詞,因而維持雲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仍執系爭支付命令既認其與緯鉅公司應連帶給付,二人必須合一確定,故緯鉅公司提出異議,其亦為該異議效力所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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