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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六號

聲請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陳淑敏沈方維簡清忠吳謀焰林恩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六號

再抗告人
張國章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旭田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本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六四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以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該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四五○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新台幣六百萬元後,上開執行事件於該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五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相對人乃以該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二○九號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所提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判決敗訴確定,其遂於民國一○○年七月一日通知再抗告人行使權利,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台北地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二二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判決、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五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是本件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其向台北地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發還,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該院以一○一年度事聲字第五三四號裁定駁回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敗訴確定,足徵其並未因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其聲請返還擔保物即屬有據等詞,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之首揭說明,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以其擬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倘有理由,將推翻上開損害賠償之訴確定判決,難謂其所受損害已確定不發生云云。惟再抗告人所提損害賠償之訴既已敗訴確定,在未經再審判決推翻前,仍屬有效,相對人供擔保原因消滅,不因再抗告人是否提起再審之訴而受影響,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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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六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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