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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許澍林吳麗女黃義豐鄭雅萍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再抗告人
江木清
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命當事人於執行法院所為撤銷或更正執行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下稱更正執行裁定)確定前供擔保,停止該裁定之執行,嗣更正執行裁定經廢棄確定之場合,因當事人供擔保之依據已不存在,自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次查,本件再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因相對人抗辯超額查封,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七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一五○號裁定(下稱系爭第一一五○號裁定),撤銷超額執行部分之查封,並准伊提供擔保,停止該裁定之執行,伊乃依該裁定,提存新台幣一千一百零七萬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停止該裁定之執行,嗣該裁定經廢棄確定,伊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由,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准其聲請,相對人對之提出異議,桃園地院以裁定廢棄該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更正執行裁定經廢棄確定之場合,因當事人供擔保之依據已不存在,固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惟供擔保人為免為查封程序撤銷預供之擔保金,係為擔保受利益人,因免為查封程序撤銷所受之損害,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或供擔保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而言。系爭第一一五○號裁定雖經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但系爭執行事件確有超額查封情事。且該超額查封程序期間自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一○一年四月十八日止長達年餘,並係因再抗告人供擔保聲請停止撤銷超額查封程序所致。其即應釋明相對人並未受有損害,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或無超額查封裁定確定後,始得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尚不能因系爭第一一五○號裁定經廢棄確定,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因認桃園地院所為裁定並無不合,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惟依首開說明,倘再抗告人係依上開執行法院裁定,供擔保停止該裁定之執行,而該裁定業經廢棄確定,是否不能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否尚須釋明相對人並未受有損害,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乃原法院未遑推闡明晰,遽以前揭理由謂再抗告人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其不得領回系爭擔保金,以裁定駁回其抗告,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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