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七號
- 再抗告人
- 林文魁
- 訴訟代理人
- 張承中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孜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再抗告人以承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消字第七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合議庭組成法官執行職務偏頗為由,聲請法官迴避,經該院裁定駁回後,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陳係指摘該承審法官應更正、補充、續行、發回更審或再審之情形,並陳述法律上之見解,闡釋法律上之意見,迄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其聲請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審酌承審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不當之情節輕重,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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