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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陳淑敏簡清忠吳謀焰林恩山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再抗告人
吳明怡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黃培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屏咖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一年度重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與第一審共同原告郭修淮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於收受裁定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五千八百元。嗣再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雖主張:其與郭修淮代位債務人台屏咖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屏公司),起訴請求謝壁堯賠償台屏公司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及其中一千四百十二萬九千三百十元由再抗告人代為受領,另二百三十七萬零六百八十九元由郭修淮代為受領,僅為普通共同訴訟,各有請求權基礎及不同訴訟利益,並非必要共同訴訟,自不應合併計徵第二審裁判費云云。惟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司法院院字第一一四七號解釋參照),應合併計算之。是其裁判費之徵收,亦應合併計算。再抗告人謂其上訴利益,限於其代位受領部分,其僅須繳納該部分之上訴裁判費云云,尚無可採。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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