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一號
- 再抗告人
- 胡明義
- 訴訟代理人
- 楊雪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江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起訴主張:伊前因欲將所持有由第三人彭德旺、蔡金桂等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簽發,以伊為受款之支票(號碼AA-0000000),向彭德旺換成受款人為空白之同面額支票,乃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前往新竹縣湖口火車站與彭德旺會面。
嗣彭德旺藉詞未帶印章,將伊帶至家中後,伊除遭九人圍毆外,相對人竟搶走彭德旺另簽交予伊之支票(號碼AA-0000000),並持槍敲擊伊頭部,致伊全身流血等請,爰請求相對人賠償新台幣二百萬元。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不在高雄地院所轄),有戶籍謄本可稽。而依再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縣,新竹地院有管轄之權。再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高雄地院起訴,相對人復為管轄之抗辯,則高雄地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新竹地院,於法並無不合,因以裁定維持高雄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前段及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並為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法院認定相對人之住所在新北市新莊區,侵權行為地在則在新竹縣境,並以上述理由維持高雄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泛以:本件訴訟移送於新竹地院,於伊身心、經濟恐均無法負擔等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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