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二號
- 抗告人
-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反訴及附帶訴訟,原法院以: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又當事人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雖不併算其價額,惟為附帶請求者,必原訴與附帶請求,二者間存有主從之關係,始有適用。抗告人提起反訴及附帶訴訟,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尤景三、許文碩(下稱源民安公司等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本息,附帶訴訟聲明為: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伊權利金一億二千萬元、履約保證金一千萬元、違約金五千萬元(嗣擴張為六千萬元)及損害賠償二十億元暨其利息。惟本件係民安公司起訴,主張抗告人前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對伊實施假執行,該訴訟嗣經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抗告人應返還因假執行受領之給付,而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及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原法院準備程序中,即一再以民安公司違反兩造間訂立之專利契約書、專利租與契約書為由,反訴請求民安公司給付違約金,暨為上開附帶訴訟之聲明,經法院裁定命其繳納上述聲明之裁判費,均未繳納,而經第一審或原法院駁回其訴後,復經抗告、再抗告法院駁回其抗告、再抗告確定。乃抗告人不遵期補正,復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次提起反訴及附帶訴訟,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應認無提起反訴之利益,且未經民安公司同意,自不得提起反訴,遑論與該反訴無主從關係之上述附帶訴訟。又反訴當事人須與本訴當事人相同,僅易其原被告之地位而已。抗告人對於本訴原告民安公司以外之源民安公司等人提起反訴併附帶訴訟,尤非合法等詞,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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