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號
- 抗告人
- 林隆登(林碧玉之承受訴訟人)
- 抗告人
- 林孟珠
- 抗告人
- 林隆豐
- 抗告人
- 林美玲
- 抗告人
- 林隆全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慶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金上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倘依書狀之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應認其已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件原聲請人林碧玉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隆登,有戶籍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一○一年十月八日中院彥家家一○一司繼一八六五字第一○七七二○號函、台中地院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中院彥家家一○一司繼一八二七字第一二八二七二號函可稽,林隆登對於原裁定不服,提出抗告狀,聲明廢棄原裁定,其行為屬承受訴訟之具體表示,且核無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不經言詞辯論為裁判者,本無所謂言詞辯論之終結,倘當事人於裁判前死亡,但其應為之訴訟行為已完畢,即與言詞辯論終結無異,法院自得本於其訴訟行為而為裁判。林碧玉與抗告人林孟珠、林隆豐、林美玲、林隆全(下稱林碧玉等五人)於一○一年一月十二日共同具狀向原法院聲請退還裁判費,其應為之訴訟行為已完畢,嗣林碧玉於同年八月十三日死亡,原法院依其聲請而為裁判,於法並無不合。再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林碧玉等五人對於台中地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後,於一○一年一月十二日具狀撤回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退還其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原法院以:本件訴訟除林碧玉等五人外,尚有其餘上訴人林才智、林芳如、林娟如未撤回上訴,由該院另為判決終結,則本件上訴既未因上訴人全體撤回上訴而終結,林碧玉等五人縱撤回自己部分之上訴,仍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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