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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九號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陳淑敏李彥文沈方維簡清忠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九號

再抗告人
謝美娥
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八日所為一○二年度事聲字第三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對司法事務官處分之聲明異議駁回。

再抗告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以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王公司)為債務人聲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核發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三九八○號支付命令,業提出原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為據,詎相對人褚樹群、林義力、賴景櫻等三人(下稱相對人)竟以伊對南王公司之債權係假債權為由,而以南王公司之債權人身分代位該公司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雖經承辦支付命令之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相對人對之不服聲明異議,豈台東地院法官遽以一○二年度事聲字第三號裁定廢棄上揭處分,並諭知以支付命令聲請時,視為起訴。伊提起抗告,原法院則以:債務人南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清展為伊之配偶,南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建偉僅係名義上負責人,無從期待南王公司聲明異議而進行後續之訴訟程序;如必待支付命令確定,相對人始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或其他訴訟,將形成訴訟程序之延滯,且可能因相對人無資力繳納另行起訴所須之鉅額裁判費,顯不足以保障相對人之權利;如南王公司不聲明異議,任令該支付命令確定,將損害相對人對南王公司債權之實現為詞,認為應容許相對人代位提出異議,因而維持台東地院法官之裁定。

惟按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是在訴訟程序上唯有債務人始得進行之行為,尚非他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進入訴訟程序。且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債權人代位權,係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若他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異議人為該他債權人,被告反為債務人。故由他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代行被告之訴訟行為,並不妥當。是承辦支付命令之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處分,原無不合,台東地院法官廢棄其處分,即有未洽,原法院未予糾正,亦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台東地院法官所為裁定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判,駁回相對人在台東地院對司法事務官處分之聲明異議,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九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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