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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九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吳麗女王仁貴吳謀焰謝碧莉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九號

再抗告人
吉盛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献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九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本件相對人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保全其對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前因承攬相對人發包之十四項工程而陸續向相對人借款,兩造於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五日結算,確認再抗告人尚餘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三十九萬元未償,業據相對人提出對帳協議書為證,堪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已為釋明。另依相對人所提再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上開對帳協議書內容可知,再抗告人公司資本總額僅五百萬元,與其欠款金額相差甚鉅,且於簽訂對帳協議書後,迄未能清償,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其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而維持彰化地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再抗告人對於彰化地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已敘明抗告理由,且相對人之答辯狀於一○二年五月十三日亦已送達再抗告人,要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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