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二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二四號
- 再抗告人
- 洪永乾
- 訴訟代理人
- 陳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方美絨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二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本件相對人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司法事務官以一○二年度司聲字第二六號裁定,准予返還該法院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七○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後,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經台中地院以一○○年度事聲字第五三號裁定駁回,復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前向台中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方德玉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法院以八○年度全十四字第一二九八號裁定准許並執行在案。嗣方德玉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死亡,相對人為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乃於一○○年八月八日以台中地院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七○號提存事件,依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再抗告人提供反擔保金一千萬元。而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既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因再抗告人與方德玉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告終結,則相對人於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再抗告人於文到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再抗告人收受後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自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等詞,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之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查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反擔保金,係為擔保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並非假扣押之執行標的物。又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是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供系爭擔保金為假扣押財產之代替物,故於再抗告人未就此擔保金受償前,不容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取回擔保金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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