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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五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吳麗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
徐敏健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上訴人
沛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八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上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二千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固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亦據本院以一○二年度台簡聲字第二八號裁定駁回,並於一○二年十月十一日送達。上訴人嗣後雖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具狀撤回其上訴二千萬元中之一千八百萬元部分,僅對於二百萬元聲明不服,並向第二審法院聲請裁定補繳裁判費,惟依本院七十五年台抗字第一一五號判例意旨,第二審法院前揭命補正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而上訴人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且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除上開撤回上訴部分外所應預納之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該裁判費而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五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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