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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2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施懷閔

上訴人
康秀玉
被上訴人
黃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111年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上訴人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其上訴自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裁判先例、98年度台聲字第1197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102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裁定見解相同)。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於同年月25日提出書狀減縮上訴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40萬元,惟仍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根據上開說明,仍應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27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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