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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七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吳正一陳淑敏阮富枝陳重瑜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七號

聲請人
萬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台灣高等法院(下稱原第二審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五號所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限期十日命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零九百四十五元、一千三百八十四萬四千三百十七元之裁定,提起抗告,同時表示聲請人已減縮第二審上訴聲明為原起訴金額,不再請求追加部分,且就計算訴訟標的金額之基準日提出異議,應重新核定、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及裁判費。詎原確定裁定未加斟酌,且對於原第二審法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金額與命補繳裁判費間有無矛盾情形,視若無睹,遽予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二號解釋意旨,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五九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台北地院確定判決),向該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於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判決,向原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追加。因所繳第一、二審裁判費不足,原第二審法院就聲請人於前前訴訟程序台北地院聲明請求之金額,加計追加(擴張)之金額,詳予計算後,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聲請人不服該裁定,對之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以:關於原第二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固得為抗告,但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因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則不得為抗告。

聲請人就原第二審法院裁定關於命其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即非合法。至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請人雖謂已於上開命補繳裁判費裁定確定前,減縮上訴聲明為台北地院確定判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減縮之部分無命伊補繳裁判費之必要。又原第二審法院以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所推定侵權行為終止日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顯與伊以勒令歇業處分撤銷之日為侵權行為終止日之主張相異云云。查聲請人於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雖曾減縮上訴聲明,惟參酌本院七十五年台抗字第一一五號判例意旨,原第二審法院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聲請人仍應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即應以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所認定基準為核定。原第二審法院按前前訴訟程序台北地院所認定之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亦無違誤等詞。認聲請人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所提抗告為無理由,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聲請意旨,執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次查聲請人對於台北地院確定判決全部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依台北地院所已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繳交裁判費。經查台北地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高達一億餘元,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僅繳交第一審裁判費四十六萬零八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六十九萬一千二百元,自均有不足,縱聲請人於原法院核定後減縮聲明,不再請求其在原第二審法院追加之金額,僅請求原起訴金額,依上開說明,仍應於限期內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即原起訴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法院無重新核定、計算訴訟標的金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R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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