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九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九二號
- 抗告人
- 黃宏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朱燕珍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救字第三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逕向本院提起抗告,係以:伊所有坐落台中市東區旱溪段等土地,已無分毫殘值,復無其他收入,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法院認伊並非無資力之人,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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