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 上訴人
- 黃宏裕
- 被上訴人
- 朱燕珍
許誌宏 住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
陳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1年5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1年5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按。上訴人雖於101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1年6月4日以101年度救字第15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救字第158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不服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1月28日以101年台簡抗字第6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訴人復於101年8月6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救字第23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救字第235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不服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1月28日以101年台簡抗字第6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訴人再於101年11月6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1年11月23日以101年度救字第3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2年2月18日以101年度救字第325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不服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2年7月25日以102年台簡抗字第9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訴訟救助卷宗可稽。茲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