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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匡偉蘇嘉豐曾育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訴人
黃宏裕
被上訴人
朱燕珍

      許誌宏  住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

      陳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1年5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1年5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按。上訴人雖於101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1年6月4日以101年度救字第15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救字第158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不服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1月28日以101年台簡抗字第6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訴人復於101年8月6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救字第23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救字第235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不服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1月28日以101年台簡抗字第6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訴人再於101年11月6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1年11月23日以101年度救字第3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2年2月18日以101年度救字第325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不服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2年7月25日以102年台簡抗字第9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訴訟救助卷宗可稽。茲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2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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