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三號
- 聲請人
- 興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郎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杰律師
余明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五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二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十二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聲請本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者,須以其在本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五號事件中,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無從認有合法委任律師為訴訟行為之事實,依上說明,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至聲請核定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二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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