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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二○號

損害賠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訴訟救助聲請人承當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
許榮棋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莊榮兆因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九四號),提起抗告後,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繫屬中,訴訟當事人移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移轉之一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至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依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惟均須以訴訟當事人將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倘為移轉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一部移轉之第三人應祇成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已,充其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參照),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本件聲請人莊榮兆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億零十一萬元,並命莊榮兆補繳裁判費一千四百四十二萬二千一百三十二元,莊榮兆逾期未補正,台北地院爰以裁定駁回其訴(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莊榮兆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九四號)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又提起抗告,並與許榮棋聲請准由許榮棋承當訴訟,無非以:莊榮兆已贈與一千萬或一萬元之債權予許榮棋等詞,為其論據。然莊榮兆既僅將上述事件之債權一部轉讓與許榮棋,依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聲請由許榮棋承當訴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二○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訴訟救助聲請人承當訴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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