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三號
- 上訴人
- 劉春金
- 訴訟代理人
- 詹順發律師
- 被上訴人
- 祭祀公業周明珠
- 法定代理人
- 周承俊
- 法定代理人
- 周榮福
- 法定代理人
- 周重安
- 訴訟代理人
- 張慶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區○○○段○○段○○地號、三六之一地號、三六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周承俊、周榮福、周重安(下稱周重安等三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經改選為新任管理人,欲向原管理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周廷芳請求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祭祀公業之規約、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等文件以完成交接時,上訴人竟稱:因前任管理人周廷芳、周秋溪及周買(下稱周廷芳等三人)於九十一年間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委任上訴人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上開應移交資料現均由上訴人占有中,且因伊尚未支付三百萬元報酬,上訴人有權留置拒絕返還云云。然上訴人無法提出委任契約及處理委任事務之證明,亦未向伊請求支付此項報酬,況伊於七十一年間已辦理清理程序,無須再次清理,至多僅須進行變動登記,上訴人與周廷芳等三人間就此一事務,約定報酬竟高達三百萬元,顯見其等間委任契約並不存在。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上述文件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確認伊於九十一年間就伊之清理與上訴人間所訂報酬三百萬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伊之規約書、派下員名冊(含繼承系統表)、財產清冊、台北市中正區公所(下稱中正區公所)所為伊管理人之變更准予備查函等文件(上述五種文件,以下合稱系爭文件)正本返還伊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九十八年五月五日派下員臨時會議,係無召集權人周重安所召集,未經有權召集人召集,該決議當然無效,周重安等三人不能取得合法管理人之地位,被上訴人起訴欠缺合法代理。依會議規範,實體表決不能以拍手方式通過,該日決議不成立。被上訴人之前任管理人周廷芳等三人,於九十一年農曆年後以被上訴人代表人身分,委任伊清理祭祀公業,並約定報酬為三百萬元,已向其他派下員至少十四人報告過,方與伊約定,該約定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且諸派下員也配合出具相關同意書等給伊配合辦理委任事務,追認周廷芳等三人之委任行為,該委任效力及於被上訴人。伊已完成清理事宜,被上訴人應支付上開報酬而未給付,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留置權,暫不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之派下員為五十七人,即原登記派下員五十五人,扣除已死亡之周買、周秋溪,另外加上周買的後祀周宜萬,周秋溪的後祀周弘毅、周龍次及周宜哲,為兩造所不爭執。派下員周昇煌等三十九人出具「祭祀公業周明珠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同意周重安等三人為管理人,並由派下員周昇煌等四十一人出具「推舉書」,同意推舉周重安為申報人向中正區公所民政課為管理人之備查申報事宜,周重安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向中正區公所民政課申請准予新任管理人備查,依申請書說明欄所載內容,被上訴人該次選任管理人之方式,是以同意書之書面同意方式,而非以會議決議方式為之。該申請業經中正區公所以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函同意備查。被上訴人規約書第四條記載:本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並未規定選任之方式,則以書面同意或會議決議之方式,均得為之。周重安等三人既經全體派下員五十七人中之三十九人以同意書之書面同意方式選任為管理人,合於被上訴人規約書第四條之要件,該三人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次查,上訴人主張渠於九十一年間受周廷芳等三人之委託,為被上訴人辦理派下員之繼承變動、管理人變更等祭祀公業清理事宜,目前均已完成等情部分,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周廷芳到場亦陳稱:周晉忠死亡後,被上訴人公業的事情沒有人管,伊找周買、周秋溪討論請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公業事務,伊中風身體不方便,是周買、周秋溪去處理的,三百萬元是周買與周秋溪商量的結果,伊有同意等語。然查周廷芳等三人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始被選任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該三人於九十一年間並非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無權對外代表被上訴人。周廷芳等三人於九十一年間有委任上訴人,係以派下員個人名義與上訴人間成立委任契約,效力無從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周廷芳等三人基於代表之法理,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云云,並不足採。周廷芳等三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北字正民字第○○○○○○○○○○○號函完成管理人備查程序後,亦未於當選管理人後召開派下員大會追認其於未當選前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難認其間之委任契約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又九十一年八月間,派下員為向中正區公所申請發給派下員名冊推舉周廷芳為申報人而出具之推舉書、同年十月間切結公業遺失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及規約而出具之切結書、同意公業使用新刻印章而出具之同意書,亦均無委任上訴人辦理委任事務或追認委任行為之意思。祭祀公業條例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例施行前成立之祭祀公業而未依法變更登記為法人者,其性質仍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如有原始規約約定祀產處分方式,自當依規約所定方式處分,無規約或規約未記載祀產處分方式者,在依祭祀公業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或變更規約記載財產處分方式前,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行為,仍應依九十八年一月修正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為未經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其性質屬於周明珠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關於祀產之處分,被上訴人規約書第六條載明:本祭祀公業處分財產或設定負擔,得依其規約或經過半數之派下員同意,授權管理人為之。如被上訴人要以祀產支付委任報酬,亦應依規約第六條之約定為之。綜上,兩造間並無就處理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繼承變動、管理人變更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亦未成立報酬三百萬元之委任契約。上訴人持有系爭文件,取得依權益內容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保有該利益欠缺正當性,並不具備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系爭文件,應屬有據。又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應不能發生留置權行使或同時履行之抗辯。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前,其得拒絕交付系爭文件云云,洵非可採。綜上,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等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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