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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九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李彥文簡清忠吳惠郁吳謀焰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九號

上訴人
曾黃秋樺
訴訟代理人
朱 立 人律師
被上訴人
楊 喬 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未曾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未簽發本票或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在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之○○○○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之三百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均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又被上訴人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一年度司拍字第○○○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撤銷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均不存在、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實際債權人為訴外人蔡○燄,伊僅出名擔任抵押權人。訴外人即上訴人女婿謝○山(現改名為謝○升)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因承攬工程需要資金向蔡昌燄借款,蔡昌燄要求提供擔保,謝○山遂以系爭土地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予伊,並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蓋有上訴人印鑑章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等相關資料予蔡○燄,蔡○燄則陸續交付謝○山借款總計六百萬元,故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確實存在等語置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真正債權人為蔡○燄,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為蔡○燄所借名登記之抵押權人。依證人謝○山、蔡○燄之證言,堪認上訴人知悉謝○山有資金調度需求,並請其提供土地擔保,乃向蔡○燄表示願意提供系爭土地擔保,並同意蔡○燄直接將款項交付謝○山使用,謝○山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據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內之印文為真,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於九十六年間均由其保管,倘其未同意提供系爭土地擔保以向蔡○燄借款,他人當無從逕行取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上訴人印鑑章使用,所辯其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遭人竊取而為不實之設定云云,並非可取。又系爭抵押債權之真正債權人為蔡○燄,系爭抵押權係蔡○燄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此種借名登記在社會交易上承認其效力,而於法律上亦承認其效力,且設定義務人即上訴人就此既無異議而設定登記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權利人與其所擔保債權之債權人縱非同一,亦不當然影響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效力。再參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記載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並獲上訴人授權用印,足徵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部分,其有承擔謝○山借貸債務之意。蔡○燄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陸續交付超過系爭抵押債權數額三百萬元款項予謝景山收受,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而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系爭債權,經上訴人同意而設定,自亦有效而存在。系爭抵押債權既未獲清償,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俱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為保護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即採登記要件主義,凡未經登記於主管機關所設登記簿冊者,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及義務人為上訴人,債權人為被上訴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該抵押權設定之物權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其是否有效成立或發生,端視設定抵押權時兩造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或有無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為設定等而定。原審認被上訴人僅為被借名登記為系爭抵押債權人,真正債權人為蔡○燄,上訴人知情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而登記為債務人兼義務人,以協助謝○山向蔡○燄借款,應有承擔謝○山借貸債務之意,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蔡○燄已將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三百萬元借款交付謝○山等情,似見借貸關係僅存在於蔡○燄與為債務承擔之上訴人間,與被上訴人無涉。果爾,則於被上訴人主張及證明其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前,能否謂其對上訴人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又倘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可否認已成立而不應予以塗銷?均不無疑問。至被上訴人與蔡○燄間之抵押債權人借名登記關係,僅為彼等間之內部約定,非得執此遽認蔡○燄對上訴人之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審見未及此,徒以抵押債權人之借名登記在社會交易上承認其效力為由,即謂於法律上亦承認其效力,忽略抵押權之要式性及公示性,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九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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