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 上訴人
- 朱 耀 源
- 訴訟代理人
- 陳 彥 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 哲 誠律師
- 參加人
- 朱 耀 沂
- 參加人
- 洪朱秋月
- 上訴人
- 何 春 輝
- 訴訟代理人
- 謝 曜 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蓋 華 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 立 坪律師
- 上訴人
- 林 正 國
- 訴訟代理人
- 鍾 志 宏律師
- 上訴人
- 宋 文 彬
- 訴訟代理人
- 高 瑞 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 在 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 梅 音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
- 法定代理人
- 劉 榮 凱
- 訴訟代理人
- 毛 英 富律師
黃 青 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連帶給付及駁回上訴人朱耀源之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董事長朱昭陽(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死亡)及伊第十二屆董事即上訴人朱耀源、宋文彬、何春輝(以上三人,下合稱朱耀源等人)任職董事期間,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成立「延平中學董事會行政財務管理小組」(下稱管理小組),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將伊獲利穩定之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二億二千萬元(下稱系爭定期存款)解約,以之購買中華安富基金(因公司併購改稱匯豐安富基金)七千萬元、元大萬泰基金五千萬元、群益安穩基金五千萬元、建弘台灣債券基金二千萬元、倍立寶元基金三千萬元;復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贖回上述建弘台灣債券基金、倍立寶元基金,改申購元大萬泰基金五千萬元(以上匯豐安富基金、元大萬泰基金、群益安穩基金,下合稱系爭投資基金)。系爭投資基金經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贖回,扣除淨益後,伊受有存款利息減少二千三百六十三萬一千五百零二元之損失(下稱系爭損失),朱昭陽及朱耀源等人對伊構成侵權行為,並違背受任人義務,應依私立學校法第六十條、第二十二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私立學校投資基金管理辦法(下稱基金管理辦法)第四條及伊董事會組織章程(下稱組織章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林正國為伊有給職校長,受伊委任,明知第十二屆董事會無相關投資決議,竟未盡其監督學校財務之義務,配合朱耀源等人將系爭定期存款解約而違法投資,且未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以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賠償系爭損失,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倘朱耀源無須就自己行為負責,依繼承之規定,亦應繼承朱昭陽之損害賠償債務,乃以備位聲明,求為命朱耀源給付同上述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李蔡秋霞、李芙仙(該二人之被繼承人李雲騰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由該二人於第一審承受訴訟)、翁獻鈞、林博正連帶給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未聲明上訴,已告確定。又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亦未據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雖主張朱耀源應就自己行為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倘朱耀源無須就自己行為負責,亦應依繼承規定,繼承朱昭陽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未為先、備位聲明,第一審判決認僅朱昭陽應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由朱耀源繼承該債務,而命朱耀源給付,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及朱耀源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被上訴人始於原審為上述先、備位聲明】。
上訴人除以: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外,朱耀源另以:系爭定期存款屬訴外人延平學院之校友及社會人士捐款交付朱昭陽,俾供延平學院復學之用,僅託管於被上訴人名下,非被上訴人之財產,縱投資有損失,亦與被上訴人無涉,系爭投資目的在於節稅,客觀上對被上訴人有利,被上訴人第十二屆第八次董事會通過八十八學年度決算報表,已追認該投資案,即已補正先前未經董事會決議之程序瑕疵等語置辯;何春輝亦以:伊僅同意購買群益安穩基金五千萬元,不知嗣後基金轉換,群益安穩基金贖回獲有盈餘,造成虧損者係匯豐安富基金,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置辯;宋文彬並以:系爭投資係由朱耀源、林正國主導,與伊無涉,被上訴人八十年度免納一千九百六十七萬八千五百零三元所得稅,及九十年一月四日贖回基金獲利一百十一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應自損失中扣除等語置辯;林正國更以:系爭投資係依被上訴人當時董事長朱昭陽指示所為,且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之,迄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要求終止投資前,學校各年度之決算報表中均翔實登載,伊已盡報告之責,處理事務並無過失,董事長為董事會之代表人,伊對董事長朱昭陽之指示無置喙餘地,並無侵權行為,亦未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損失部分,將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該部分先位聲明,並將第一審依繼承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命朱耀源給付之判決一部廢棄,駁回朱耀源其餘上訴,無非以:林正國依被上訴人前董事長朱昭陽指示,由學校出納林傳炳及陳怡成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將系爭定期存款解約,購買系爭投資基金,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贖回系爭投資基金,獲淨益六百萬七千二百九十元。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學年度起,每學年度之決算報表短期投資項目下均載明系爭投資基金之損益狀態,朱昭陽已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死亡,朱耀源為其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訴外人賴冠仲會計師於朱耀源被訴涉嫌偽造文書罪行之刑事案件(案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八號、原法院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九號、九十八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六號)審理時之證詞,系爭定期存款款項係延平學院之校友及社會人士捐款交付予朱昭陽,俾供日後該學院復學之用,託管於被上訴人名下,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規定,該款項所有權已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日後延平學院復學需要經費時,被上訴人僅有返還種類、品質及數量相同之物之義務。且系爭投資基金係以系爭定期存款解約後款項申購,被上訴人對該帳戶內之存款基於帳戶所有人地位施以管領力,如該帳戶內之金錢遭人無權處分時,自屬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被上訴人即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苟加害人違反契約責任時,被上訴人尚得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學年度起,固均於每學年度決算報表短期投資項目下載明系爭投資基金之損益狀態,而訴外人德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具之「台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委任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已明確記載系爭定期存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解約購買系爭投資基金,出納組長林傳炳聲稱有朱昭陽授權書,朱昭陽聽從執行秘書陳怡成及賴冠仲會計師建議購買系爭投資基金,但未經董事會同意,結論中並載明,系爭定期存款資金流出似與相關法規尚有未合,且面臨現有虧損由誰彌補之問題等語,而檢視上開記載,並無法特定侵權行為人究係何人,自難認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第十三屆第八次董事會會議及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同屆第十一次董事會會議均僅決議須先了解事件過程,並釐清責任歸屬,難認被上訴人已知悉何人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又朱耀源等人擔任被上訴人第十二屆董事,均為無給職,就被上訴人校產、基金之管理使用,負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林正國為有給職之校長,就被上訴人校產、基金之管理使用,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等應知悉被上訴人欲投資基金時,程序上須獲得董事會之決議,且重要決議案應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朱昭陽先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以董事長名義發函予全體董事暨校本部主任以上同仁,指派朱耀源等三人成立管理小組,朱耀源繼於同年月十七日發函予全體董監事,重申經與朱昭陽董事長商談後,決定成立管理小組,惟第十二屆董事會實並未有成立管理小組決議,該小組係違法之組織,朱昭陽、朱耀源之行為已違法,宋文彬、何春輝明知並無該成立管理小組之董事會決議,卻於朱昭陽個人指定其二人擔任小組成員時,未加以拒絕,甚以小組成員自居。參酌證人陳怡成之證言,可知朱昭陽與朱耀源等人簽署指示函,通知校長林正國、出納組長林傳炳,依照該函附件一之基金標的申購基金,並由林正國、林傳炳、陳怡成實際執行之,朱昭陽未經董事會之決議,即成立管理小組,主導系爭基金投資案,具故意之可歸責事由,至臻明確。另朱耀源等人均擔任被上訴人董事,於行為時均已逾六十歲,人生經驗及閱歷已豐,非毫無智識之人,對被上訴人校產及基金之管理使用,負有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就被上訴人董事會未決議成立管理小組,不能諉為不知。況上開指示函附件一明載購買基金之標的,乃攸關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財務管理之文件,其等竟謂未見到該附件一,即在該指示函簽名,名銜復為管理小組之組長、組員,與常情不符,何況向朱昭陽或陳怡成索取附件一之文件或探詢欲購買何種基金,並非難事,其等竟捨此而未為,明顯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而管理校產之林正國係根據該指示函始動用資金投資,苟指示函欠缺宋文彬、何春輝簽名,縱使朱昭陽、朱耀源欲擅自運用學校資金而署名於上,該函因欠缺宋文彬、何春輝簽名,難認屬於管理小組之集體意思,林正國及出納組長亦不致於將定存解約,宋文彬、何春輝簽署指示函之行為與系爭投資案造成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朱耀源等人對於系爭投資案,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其次,被上訴人屬教育性質財團法人,學校基金之收支運用須符合私立學校法之規範,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林正國為被上訴人聘任之校長,應注意能注意,欲以學校資金投資購買基金,需經過董事會決議後,始得為之,然其對於系爭投資案,卻僅口頭向董事長朱昭陽確認,未向董事會查證,亦未見董事會相關決議等文件,即同意將系爭定期存款解約,以購買基金,其處理系爭投資案之行為,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系爭款項之支出已成事實,董事會無將之剔除不列入審查之理,至於系爭投資案有無涉及不法,涉案之相關董事及人員就該投資造成之虧損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別一問題,且遍查歷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並無決議承認該筆投資之合法性,或對涉案相關董事及人員不予追究責任之記載,無從僅憑歷次會議記錄之文字記載,即論斷被上訴人已承認該筆投資之合法性。上訴人處理系爭投資案,分別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時其等亦構成侵權行為,應對於被上訴人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被上訴人就購買系爭投資基金款項,歷年來均以到期續存方式定存銀行生息,該定存銀行生息之利益即屬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倘該款項未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解約,仍繼續辦理定期存款,截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時,可獲得之利息合計為二千九百六十三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經與被上訴人贖回系爭投資基金所獲淨益損益相抵後,被上訴人尚受有系爭損失。而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度所得稅申報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核定,可適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縱使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度之收入,加計系爭款項之定期存款利息收入,仍符合上開標準而得免徵所得稅。上訴人辯稱減少之所得稅亦應扣除云云,於法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損失本息,即無不合,第一審備位聲明之判決已失其效力,應將此部分不利於朱耀源部分廢棄,而先位聲明命朱耀源給付金額低於備位聲明之金額,朱耀源之上訴乃一部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訴之合併(競合)之訴訟型態,法院如認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請求,其中一項標的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者,即無須再就他項標的請求為審究。本件原審既認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並判決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損失本息,乃竟謂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均有理由,不啻與上揭意旨有違,且未說明其依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標的為請求部分,上訴人何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由,已嫌疏略。其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及第二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原告起訴時固得一併主張依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然法院於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時,依其正確適用法律之職權,自應先辨明究係適用該條第一項前段或第二項規定,再就適用該規定之要件為論述,始得謂為理由完備。原審未究明上訴人之行為構成如何類型之侵權行為態樣,遽認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系爭損失,即嫌速斷。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損害,係系爭定期存款轉換系爭投資基金所受之投資損失,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原審未說明上訴人之行為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情事所憑依據,逕依侵權行為規定,命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損失,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系爭定期存款款項係延平學院之校友及社會人士捐款交付予朱昭陽,俾供日後延平學院復學之用,託管於被上訴人名下,供有朝一日延平學院復學之用,固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判決一○頁),但依該確定事實,該款項交付朱昭陽,再「託管」於被上訴人名下,是否為延平學院之校友及社會人士捐款委由朱昭陽管理,朱昭陽再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果爾,則朱昭陽就其寄託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款項,指示朱耀源等人成立管理小組投資購買基金,由管理小組具名要求林正國將系爭定期存款提出交付管理小組,是否非屬委託管理權利之行使?即值推敲。究竟系爭定期存款之捐助而交付朱昭陽,並將之託管於被上訴人名下,其真意為何?究係「委任」,或「信託」,或其他關係,似有不明。此與上訴人行為是否違反其與被上訴人間委任契約義務之認定所關頗切。原審未遑深究,遽認系爭定期存款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違反受任人義務致受有系爭損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尤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又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必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本件先位之訴既經廢棄發回尚未確定;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應認為並未消滅,爰將備位之訴併予發回,附此敍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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