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二號
- 上訴人
- 吳政恒
- 訴訟代理人
- 林祺祥律師
- 被上訴人
- 蘇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再審判決(一○二年度再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年度上字第一一四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未經言詞辯論,認上訴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係以:上訴人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台南市政府地政局民國一○二年五月七日南市地用字第○○○○○○○○○○號函暨所附之地價印領清冊及補償費計算單(下稱系爭證物),可證伊書立系爭切結書乃因被上訴人見伊母吳張玉鳳於八十八年間受領鉅額土地補償金,為免伊遭人拐騙而促請伊預先寫該切結書,並非伊與被上訴人間之損害賠償和解契約。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㈠已說明依系爭切結書之文字內容,及上訴人自承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緣由,係「上訴人行為不檢造成家庭及被上訴人精神上之傷害,上訴人同意以金錢彌補被上訴人損失」,系爭切結書之性質核屬上訴人對於已發生侵權行為所造成被上訴人損害,經雙方協議後,上訴人同意賠償之和解契約。而系爭證物內容與系爭切結書顯不具任何關聯性,與被上訴人得否依該切結書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無涉,縱經斟酌,上訴人亦無從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如其證物是否可採,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或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者,即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所謂顯無再審理由,自仍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查上訴人依系爭證物證明之事實,似為其得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以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即系爭切結書係兩造為避免上訴人遭人拐騙財產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須經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判斷其再審理由之有無。原審未遑詳求,遽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於法尚難謂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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