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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七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魏大喨林金吾林恩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七號

上訴人
陳 德 叁
被上訴人
姚廖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且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雖其以無資力委任律師為由,聲請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項聲請已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一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十月六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是項送達業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上訴人既於上訴同時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上訴之合法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意旨,自無庸再行通知補正之程序。茲上訴人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七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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