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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吳麗女王仁貴吳謀焰謝碧莉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

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慧滿律師
被上訴人
劉志楠
被上訴人
孫泰山
被上訴人
曾明松
被上訴人
葉宏燈
被上訴人
呂寶貴
被上訴人
呂信達
被上訴人
張金男
被上訴人
莊學順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被上訴人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陳丁章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呂正樂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丁章律師

      呂正樂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確認被上訴人劉志楠與被上訴人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三人(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選任張秀夏律師為其臨時管理人,復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經該院裁定宣告破產。詎訴外人黃恆俊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召集雅新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被上訴人劉志楠、孫泰山、呂信達、張金男、葉宏燈五人為董事;曾明松、呂寶貴、莊學順為監察人(以上八人下合稱為劉志楠等八人)。劉志楠、孫泰山、呂信達、張金男旋於當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選任劉志楠為董事長,並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向經濟部辦理變更公司登記。惟雅新公司既經破產宣告,其法人人格即歸消滅,系爭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其所為決議自屬不成立,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與雅新公司間無委任關係存在。

而依據該股東會決議當選之董事所作成之系爭董事會決議亦屬不成立。爰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之決議不成立;劉志楠等八人與被上訴人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三人(即雅新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下稱破產管理人)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於原審就前開請求追加雅新公司為被告,暨追加求為確認劉志楠與雅新公司兼破產管理人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雅新公司破產宣告後,劉志楠等八人與破產管理人間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劉志楠等八人以雅新公司董監事身分提起訴訟或刊登聲明,及系爭董事會決議「正式向遠東商銀重整團隊各損害雅新公司利益之相關人員立即提起告訴」,使上訴人持續有受訴追之危險,均非得藉由本件訴訟所得除去,上訴人自不具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雅新公司經破產宣告後,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而應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本件第一審於判決當事人欄雖記載「被告雅新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惟實係以破產管理人為被告進行審理及判決。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雅新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應逕予駁回。雅新公司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經士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破字第七、八、十一號裁定為破產宣告,暨選任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並經原法院一○○年度破抗更㈠字第一號裁定、及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五號裁定駁回訴外人訊得機械公司等之抗告、再抗告確定在案。而破產管理人就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及劉志楠等八人與破產管理人間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不爭執,顯見彼等間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即難謂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上訴人經予闡明後,已表明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者僅為劉志楠當選董事長之決議部分,惟上訴人於本件已併予請求確認劉志楠與破產管理人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再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關於選任劉志楠為董事長之決議不成立,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另上訴人自承雅新公司經破產宣告後,劉志楠等八人與破產管理人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顯係以「過去」之劉志楠等八人與破產管理人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為本件確認之訴之標的,於法尚有未合。至上訴人主張劉志楠等八人對外以雅新公司董事(長)、監察人自居,並對其提起民、刑事或行政訴訟,致其不得不提供擔保金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情,均非上訴人與劉志楠等八人間有何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亦非本件確認判決所得除去;況劉志楠等八人就雅新公司破產宣告後,渠等與破產管理人間已無上開委任關係存在,亦不爭執,堪認渠等與上訴人間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對雅新公司以外之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劉志楠等八人與破產管理人間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上訴人主張劉志楠等八人擅自辦理雅新公司董監事之變更,並以雅新公司董監事名義於報紙刊登不實聲明,及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損害其名譽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剪報、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刑事陳報狀(見一審卷一第五○至五二、七九頁、原審卷第一○五、一五三至一五八、一七一至一七二頁),則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董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事涉其得否對劉志楠等八人請求損害賠償,原審逕以該法律關係為過去之法律關係,而謂其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法律見解即有可議。次查,劉志楠等八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僅表示就雅新公司破產宣告確定「後」所有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乙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三○一頁),且其於原審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中明確陳稱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係合法成立,故董事之選任是存在的,董事會亦屬合法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一、一九二頁)。原審認劉志楠等八人就委任關係不存在已無爭執,亦有違誤。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說明關於請求確認劉志楠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係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部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則上訴人所訴請確認者,究為系爭股東會決議後至雅新公司破產宣告確定前之董事長、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抑或包含雅新公司破產宣告後之董事長、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疑義,自有加以闡明確定之必要。又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係陳明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第二項決議不成立(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而該第二項決議內容為「正式向遠東商銀團隊各損害雅新公司利益之相關人員立即提起告訴」,有該董事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一一頁),原審卻認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部分為劉志楠當選董事長之決議,並以上訴人已併為確認劉志楠與破產管理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認其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不符,顯有違誤。再者,上訴人既將劉志楠等八人及破產管理人併列為本件被告,則系爭董事會決議成立及系爭董事長、董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就渠等間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劉志楠等八人就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在仍有爭執,業如上述,則原審逕以破產管理人就上訴人之請求不爭執,即認該部分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對雅新公司請求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認上訴人於原審追加雅新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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