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八號
- 上訴人
- 洪國禎
- 訴訟代理人
- 蔡錫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蔡崑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何旭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崑山為被上訴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之董事長,因汎生公司財務困難,於民國八十八、八十九年間陸續向訴外人葉○堂借貸資金,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三紙及客票一百六十三張交付葉○堂,以擔保債務。汎生公司無力還款,透過伊委由訴外人曾○國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予葉○堂。葉○堂於伊代償汎生公司之前開債務時,將附表一之支票及客票一百六十三張交付伊。嗣汎生公司拒絕還款,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將附表一編號一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填載為「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並於同日至上海國際商業銀行前金分行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詎蔡崑山竟以汎生公司名義,虛構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系爭支票非供擔保債務之用途等事實,對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致伊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嗣經判決無罪。
被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偵審中,迭次為虛偽陳述,誣指伊無權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侵害伊之名譽權,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汎生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與蔡崑山連帶負法人之侵權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百五十萬元(於第一審原請求五十一萬元,於原審擴張請求)及法定利息,並將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國內三大報紙之頭版全十版連續三日(十二號字體、高二十七公分、寬三十七公分篇幅)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即汎生公司總經理蔡沈○櫻交付葉○堂以調借現金,而上訴人交付予葉○堂之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係清償汎生公司對葉○堂之借款債務,系爭支票僅供債權人知悉借款人係汎生公司,非供擔保用途。蔡崑山以汎生公司名義所提刑事告訴,係主張未直接授權上訴人得於票據填載發票日,上訴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伊並無虛構事實誣告上訴人。縱認伊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然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因系爭支票發票日之填載爭議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說明時,業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迄至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提起本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係以:(一)上訴人主張蔡崑山虛構伊之上開犯罪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訴追,致伊名譽受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審究葉○堂於刑事案件中證述內容,可認葉○堂主觀上認為汎生公司對其之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因此將系爭支票交付曾○國。則被上訴人所陳述未積欠葉○堂款項,及以系爭支票用以擔保對葉○堂債務業已還清一節,尚難認係虛構事實,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至於葉○堂證述曾○國交付伊款項部分,係代被上訴人清償或上訴人委由清償,則屬兩造間另一債務糾紛。(二)上訴人另主張蔡崑山於前揭刑事案件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證述係虛偽陳述,亦為被上訴人否認。經審究蔡崑山所證述: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代償債務之擔保,而是葉○堂連同一百六十三張營收客票拿去調現所為的保證,且該三張一千萬元支票是作為葉○堂去調現時,讓金主知道是汎生公司要調現的等語。衡酌葉○堂證稱:汎生公司已清償對葉○堂之欠款等情,足認蔡崑山主觀上認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既然消滅,因而陳稱並無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尚合乎常理。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遂由蔡崑山代表汎生公司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於該刑案中陳述未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均係行使其權利所為行為,並非不法行為,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三)上訴人雖又主張汎生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前,對葉○堂之債務本息尚未全數清償完畢,蔡沈○櫻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檢舉,自稱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討債時,尋求上訴人協助處理債務,其自行製作之明細表,迄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時,對於葉○堂未清償本息之具體數額。蔡崑山卻虛構汎生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已清償給付二千六百萬元予葉○堂,及伊無權填載系爭支票之日期不實之詞云云。
惟縱使蔡崑山有前揭陳述,然兩造就債務清償之數額既有所爭執,而前揭刑案之起訴及一、二審審判,除審酌被上訴人陳述外,亦斟酌上訴人供述、證人曾○國、葉○堂等人證述,並參酌卷內相關資料如系爭支票、保管單據等,綜合判斷而為之,並非僅憑被上訴人之陳述而論斷,是以上訴人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受有損害,但其損害與蔡崑山或汎生公司之前揭陳述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所提偽造有價證券告訴,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所為陳述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及刊登如附表二之道歉啟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公訴,嗣經第一審法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及原審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蔡崑山代表汎生公司簽發並交付葉○堂之系爭支票,係作為葉○堂對於汎生公司借款之擔保用途;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該票據所擔保之汎生公司與葉○堂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有權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等語(見第一審卷一四至一九頁反面、九二至九八頁),上訴人以之為攻擊方法(見第一審卷四頁、八六頁、原審卷㈠二八頁、卷㈡四二頁反面、六一至六五頁)。原審未說明該刑事判決之論斷及所憑證據有何不當,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有疏略。次按行為人故為不實之陳述,使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倘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不因司法機關係依法追訴犯罪而阻卻違法。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即足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結果,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倘確係虛構事實向檢察機關為不實之告訴,致上訴人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即難謂其未因被上訴人之指訴而受有損害。原審以即使蔡崑山有虛構汎生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已清償二千六百萬元予葉○堂,及表示上訴人無權填載系爭支票之日期等情,而系爭刑案之起訴及第一、二審審判,除審酌被上訴人陳述外,亦斟酌證人及相關資料而為判斷,遽認被上訴人之指訴與上訴人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未免速斷,不無再為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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