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 上訴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坤玉
- 訴訟代理人
- 鄭曉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魏緒孟律師
- 上訴人
- 寬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參田
- 被上訴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讓與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下稱一銀前鎮分公司)與上訴人寬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佶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其訴訟標的對於一銀前鎮分公司及寬佶公司必須合一確定,一銀前鎮分公司上訴之效力及於寬佶公司,爰併列寬佶公司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寬佶公司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七日、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依序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七百萬元,尚欠一百零六萬五千九百七十九元未清償。詎伊聲請假扣押寬佶公司對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自一○○年九月六日起所生之應收工程款債權時,發現寬佶公司已於一○一年七月五日將該債權讓與一銀前鎮分公司。一銀前鎮分公司明知寬佶公司多張票據跳票,積欠金融機構四千三百二十七萬七千元債務,除已設定抵押之房地外,無其他可資清償之財產,竟與寬佶公司訂約受讓系爭債權,害及伊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等情,求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債權所為債權讓與之行為之判決。
上訴人一銀前鎮分公司則以:伊僅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寬佶公司之授信放款資料,不知寬佶公司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被台灣台灣票據交換所(下稱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寬佶公司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被拒絕往來,依寬佶公司與伊簽訂之約定書第五條第二款記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寬佶公司與伊於一○一年七月五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時,其對伊之債務已屆清償期。且寬佶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之目的在清償其對伊所負借款債務,未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對寬佶公司之債權餘額為一百零六萬五千九百七十九元。
寬佶公司自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陸續跳票,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寬佶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等三筆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等不動產,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寬佶公司之上開不動產,仍欠被上訴人本金三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六十二元。寬佶公司一○一年間財產總值僅一萬二千零七十四元,斯時寬佶公司積欠金融機構共計四千三百二十七萬七千元。足見寬佶公司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已有信用重大貶落,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情事。寬佶公司於一○一年七月五日與一銀前鎮分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債權讓與一銀前鎮分公司,一銀前鎮分公司因而受償二百七十八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本息。寬佶公司於一○一年五月二日向一銀前鎮分公司借款八百二十六萬四千三百九十元,其於一○一年七月五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一銀前鎮分公司時,該借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一銀前鎮分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係第四順位,須扣除前三順位之金額而受讓剩餘債權。可見一銀前鎮分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時,知悉寬佶公司發生資金週轉困難,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陷於無資力狀態情事。一銀前鎮分公司對於寬佶之債權屬一般債權,並無優先受償權利,其因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受償二百七十八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被上訴人之債權即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一銀前鎮分公司與寬佶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故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撤銷一銀前鎮分公司與寬佶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
一銀前鎮分公司於事實審主張:寬佶公司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被拒絕往來,依其與伊簽訂之約定書第五條第二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與伊於一○一年七月五日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時,其對伊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該項債權讓與,不生減少其資力之結果,無害及被上訴人債權情事等語,並提出約定書為證據(見原審卷三二頁以下、三七頁),攸關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是否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詐害行為,被上訴人得否依上開法條規定訴請撤銷,為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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