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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

返還所有權狀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劉福來邱瑞祥李文賢盧彥如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

上訴人
藍天麟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被上訴人
藍立全
被上訴人
藍健晏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編號1至4合稱中山區房地、編號5、6合稱信義區房地)為伊所有,所有權狀共六紙(下稱系爭權狀)前由被上訴人共同持有保管,嗣伊要求返還,遭其拒絕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權狀返還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藍立全為訴外人勝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經營勝德公司發生債信問題,為免影響公司營運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勝德公司股東,並借用其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系爭權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其就所主張之權利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除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且經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後,上訴人陳稱:信義區房地係藍明和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借用伊名義,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向姓曹者購買,藍明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囑訴外人呂詩蓉自伊銀行帳戶提領四十九萬四千四百八十五元繳息。中山區房地係藍明和於九十六年五月間以一千五百萬元向朱嶺生、邱容嬌購買,復稱係藍明和囑伊以一千五百萬元購買,藍立全因擬購置辦公室缺款,經徵得藍明和同意,以中山區房地為擔保向他人借款;又稱中山區房地、同段六一九、六二五、六二七、六二七之一、六二七之二號土地,原屬訴外人龍昇星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昇星公司)所有,於藍明和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入監服刑前即已向龍昇星公司談妥以三千一百萬元購買,因資金不足,乃央藍立全向朱嶺生、邱容嬌借資,先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購入,並登記為朱嶺生、邱容嬌名義,約定俟日後還款再買回,嗣藍明和囑伊以向銀行抵押貸款方式,先買回中山區房地,並透過藍立全與朱嶺生、邱容嬌洽商,買回價金一千五百萬元,上訴人以該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一千七百萬元支付價金,其餘二百萬元則供公司運用及備繳銀行利息等語。姑不論其就中山區房地之取得經過,前後主張不一,且先稱系爭中山區房地係藍明和於九十六年五月間購買,嗣查得藍明和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已入監執行,始改稱探監時藍明和囑其向朱嶺生、邱容嬌購買,已難遽信;況縱所述各情為真,其訴訟代理人藍明和陳稱系爭不動產為其購買,以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則系爭不動產乃藍明和所有,僅以上訴人名義登記而已。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不動產係藍立全或勝德公司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抗辯是否可信,及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所有權狀有無正當權源,即無庸審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系爭不動產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除被上訴人為真正權利人外,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而被上訴人如抗辯其始為真正權利人,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證明之。乃原審竟謂上訴人除提出登記謄本外,尚應提出佐證,以證明其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藍立全或勝德公司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是否可信,無庸審酌云云,自違背上開民法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系爭不動產縱係藍明和購置,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僅存在於藍明和與上訴人間,依上開民法規定,並無礙於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對藍明和以外之人行使所有權。原審因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藍明和購買,即謂系爭不動產為藍明和所有,上訴人不得本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權狀云云,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所有權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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