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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

請求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魏大喨林金吾林恩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

上訴人
曾月雪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春美律師
被上訴人
王毓榮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家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甚明。上訴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既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自不能因其所繳裁判費已滿某一標的應徵之數額,即獨認該部分之上訴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七萬九千二百零五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雖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七三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亦於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僅補正十萬四千五百元,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離婚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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