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
- 上訴人
- 官錦祿
- 訴訟代理人
- 陳守東律師
- 被上訴人
- 古玉嬌
宋秀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將現登記於謝文魁名下之土地移轉給被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承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小段二八○之八、二八○之一
三、二八○之一四、二五五之六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二年委請被上訴人古玉嬌等向國產局購買,並經該局於同年八月十一日核准同意出售予伊。而伊因向古玉嬌及訴外人周惠貞(下稱古玉嬌以次二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僅同意就伊其他土地設定抵押,而未同意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然古玉嬌以次二人卻擅用伊交付之文件,盜取伊之印章,以非法之方法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嗣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間拍賣,由古玉嬌以次二人承受,周惠貞再賣給古玉嬌,由古玉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與其女兒即被上訴人宋秀芝,嗣再以拍賣方式串通訴外人謝文魁購買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回復登記給伊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謝文魁為被告,並命謝文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部分,業經原審以裁定駁回,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又上訴人於本院復為上訴之追加,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被上訴人則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八一○號刑事判決)及同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七三號民事判決)皆已認定上訴人確有向古玉嬌借款,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並非不法設定。另謝文魁係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各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嗣於原審追加謝文魁為被告,命其將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回復登記給上訴人,該追加被告固為不合法,但該聲明之變更為屬合法,應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㈡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國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九十年台財產北桃二字第○○○○○○○○○○號函所附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其印鑑證明為證,惟上開抵押設定資料,均係其承購中壢市○○○段○○小段二五五之七○、三一五、三一五之一、三一六之二、三一五之一○地號五筆土地之相關證明文件,與系爭土地無涉。又根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係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因拍賣之原因,由被上訴人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取得所有權登記,嗣於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再由謝文魁以拍賣之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謝文魁,系爭土地現所有人為謝文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串通謝文魁取得系爭土地,並未舉證證明,自非可取。另上訴人曾以古玉嬌以次二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盜取上訴人印章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對古玉嬌以次二人提起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經第一八一○號及原審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二號刑事判決古玉嬌以次二人無罪。且上訴人另以同一事由,對古玉嬌以次二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亦遭第一七三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足見上訴人上揭主張,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現登記於謝文魁名下之土地移轉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回復給上訴人,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該變更之訴。
一、關於廢棄部分(即駁回上訴人請求將現登記於謝文魁名下之土地移轉給被上訴人之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基於無訴即無裁判之原則,法院應受原告訴之聲明之拘束,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僅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返還登記與伊,嗣於原審雖追加謝文魁為被告命將謝文魁名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該部分聲明與追加謝文魁為被告部分,乃一體不可分,並經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上訴補充理由狀之「訴之聲明」為憑(原審卷五、九七頁),復由原審以其訴之追加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而未繫屬該院(上訴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駁回其抗告),該未合法繫屬於原審部分,即非屬上訴人於原審所聲明之事項,乃原審除對原訴審判外,復就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現登記於謝文魁名下之土地移轉給被上訴人部分加以審判,自屬訴外裁判,應將該部分判決廢棄,以資適法。
二、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返還部分):原審就此部分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判決主文雖諭知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惟該所稱之「變更之訴」,係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原訴,加上「謝文魁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聲明部分,該部分既經上述廢棄,其餘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原訴部分,縱未諭知「上訴駁回」,於判決結果,仍無二致,亦應維持。上訴論旨,猶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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