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
- 上訴人
-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 法定代理人
- 傅宗道
- 訴訟代理人
- 陳益軒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秀環
林美麗
劉心孺(即私立黎明幼稚園)
林美玉
林俊海
林金平
林彩瓊
林俊煌
林金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公告「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第一期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營業損失補償(助)清冊及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生產設備遷移清冊」,同年八月二十四日開始發放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同年十二月五日進行重劃施工。因坐落重劃區內台中市○○區○○段四一七、四一八、四一九、四一九之一、四二○、四二○之三、四二○之四、四二一之一、四二八、四二八之
一、四三五、四三五之一號土地上之私立黎明幼稚園(門牌號碼台中市○○區○○○巷○○號)之地上物及設施(下稱系爭地上物)妨礙施工,被上訴人復均爭執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伊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與被上訴人協調,協調不成後,亦報請台中市政府調處,歷經三次調處,至一○一年三月一日仍無結果,嗣台中市政府通知調處不成立,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伊自得據以起訴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張秀環將系爭土地上如卷附九十九年三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圖)F、H、J 、L、N、O、P、Q、R、S、U、V所示之地上物,被上訴人林俊煌、林俊海、林金平、林彩瓊、林美玉(下稱林俊煌等五人)、林金連、林美麗、劉心孺(即私立黎明幼稚園)將同上地上物及系爭土地上如複丈圖B、C、D、X、Y、AA、AC AE、AF、AG、AI、AJ 、AK、AL、AM、AN、AO、AP、AS、AU、AV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之判決。被上訴人張秀環、林金連、林美麗則以:上訴人未經合法成立,且台中市政府最後一次調處結果僅表示不成立,並未作出裁處結果,可見調處程序未完備,上訴人不得逕行起訴。被上訴人林俊煌等五人以:系爭地上物為其等與林金連、林美麗之被繼承人林興隆所籌資興建,屬林興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伊同意拆除系爭地上物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雖屬合法成立之重劃會,惟按重劃區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為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查自辦巿地重劃,乃係基於擴大辦理土地重劃,促進土地之利用,本具公共利益,而地上物之拆遷及補償又涉及當事人之財產利益,從而於自辦巿地重劃時,政府之適度介入調處,以調和個人與重劃會之利益,化解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爭議,俾使自辦巿地重劃作業順利進行,符合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第一百四十二條「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之憲政意旨,該項於理事會協調與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間,設置調處程序,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並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應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且為加速完成自辦市地重劃所必要,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無悖,故於處理自辦巿地重劃上開爭議時,自應遵循是項程序。又該項規定雖謂「得」由理事會協調,然為達上開調處之功能,倘業經理事會協調而協調不成者,於起訴前,應先經調處程序,否則即為不備起訴要件。又該項規定理事會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應依調處結果辦理,可知主管機關就上開爭議為調處時,須先進行協調(協議),於協調(協議)不成時,即應作出裁處結果,否則所有權人或重劃會理事會如何「不服調處結果」?
參諸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二授權制定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調處時,先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
、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依前條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之法理,可見主管機關於協調(協議)不成時,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自無所謂調處不成立之問題,否則即屬未踐行合法之調處程序,與未經調處相同。上訴人於一○○年九月三十日就系爭地上物拆除及補償之爭議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調處,經台中市政府先後於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一○一年一月十日、同年三月一日召開調處會議,同年月五日作出「土地改良物受補償人質疑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拆遷補償查估結果,並對查估金額不滿,調處不成立,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結論,台中市政府雖為調處,但既未斟酌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即非合法之調處,上訴人逕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要件自有欠缺。而經於一○一年二月三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依法補正,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七日收受該裁定,迄未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就爭議事項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設置調處程序,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並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故如調處程序已終結,而爭議未能循調處程序解決者,自應由司法機關予以裁判,以杜紛爭。該辦法既未限制當事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須以主管機關為實體裁處為前提,則於主管機關就爭議事項認應由司法機關裁判,而終結調處程序之情形,自不得將主管機關未為實體裁處之不利益,歸諸當事人負擔,就當事人訴訟權之實施,為法律所無之限制。本件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經三次調處,最終既作成調處不成立之結論,並通知當事人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可見其已終結調處程序,依上說明,當事人自非不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原審徒因台中市政府未為實體之裁處,即指上訴人未踐行調處程序,而為其不利之裁判,於法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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