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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三二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國禎李慧兒阮富枝彭昭芬陳光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三二號

再審原告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張育綾律師
再審被告
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美
再審被告
李聰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收受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判決(下稱八一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新北地院以伊上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伊之上訴,伊提起抗告,終經最高法院以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裁定認伊之上訴不合法定程式,駁回伊對新北地院裁定之抗告確定。則依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三二四七號判例意旨,伊對於八一號判決提起之上訴,即與未提上訴相同,該判決仍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該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翌日,即一○○年一月六日起算,原確定判決認應以最高法院之駁回裁定送達於伊時起算,伊提起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違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阻其確定。原第二審法院雖認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裁定。然當事人對於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有合法之抗告者,其裁定既未確定,即無從斷定為非合法之上訴。第二審判決,亦即不能認為確定;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本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九五號判例、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一號判例可供參照。原確定判決以:對於第一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阻其確定,故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裁定,經提起抗告尚未確定前,無從斷定為非合法之上訴,該判決即不能認為確定,自不得對該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前訴訟程序原審以第八一號確定判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送達再審原告,其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因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遭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抗告,至一○○年七月十四日最高法院以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對於新北地院裁定之抗告時,始告確定。再審原告於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對第八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斯時第八一號確定判決既未確定,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八八○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維持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因認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以一○二年度再字第一七號判決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駁回再審原告對該一七號判決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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