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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請求離婚等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吳麗女王仁貴謝碧莉詹文馨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抗告人
曾煥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金清間請求離婚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家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五日一○二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其再審訴狀所載,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暨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於該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揆之上開說明,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離婚等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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