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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三號

請求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許澍林葉勝利袁靜文鄭雅萍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三號

抗告人
王連興
訴訟代理人
劉紹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鄧玉蘭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明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申言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始勿庸經他造同意。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經查,抗告人於第一審聲明請求:㈠、確認抗告人所有苗栗縣公館鄉○○○段○○○○○○段○○○○地號(重測後○○段八一三地號)土地與相對人鄧玉蘭所有○○○段七六六地號(重測後○○段八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一年九月六日核發鑑定圖㈠(下稱附圖)所示A、B點紅色連接虛線。㈡、確認抗告人所有○○○段七○七地號(重測後○○段八一二地號)土地與相對人徐煥生所有○○○段七○七之一地號(重測後○○段七七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G、H點紅色連接虛線。㈢、確認抗告人所有○○○段七○七、七○六地號(重測後○○段八一二地號、八一三地號)土地與相對人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段七○五之一地號(重測後○○段四八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紅色虛線。㈣、確認抗告人所有○○○段七○五地號(重測後○○段七七五地號)土地與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段七○五之一地號(重測後○○段四八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紅色虛線。而抗告人於該院追加起訴,其追加之被告為苗栗縣公館鄉公所,追加之聲明為:苗栗縣公館鄉公所應恢復原狀(民國十一年)地籍圖所載鄉道○○○○○○地號農地之間界限為界限。然相對人均不同意抗告人上開追加之新訴,且抗告人於第一審主張之界址訴訟,核與其追加之新訴間,並無任何關聯,且原訴與新訴兩者間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難認為同一或關聯,難謂兩者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抗告人追加之新訴,於法不合等語,爰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三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界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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