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 再抗告人
- 曾進萬
- 訴訟代理人
- 張志明律師
謝宛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許廖敏等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同法院七十六年度全字第九○四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許廖敏、許金吉、許杏堂之被繼承人許訓課前於民國七十六年間聲請就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後為湖底段五五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嗣許訓課起訴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判決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二八五分之一○一○移轉登記予許訓課確定(下稱系爭判決),高雄地院並以九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五八號裁定撤銷其餘應有部分之假處分。惟許訓課已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相對人迄未依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土地係得以金錢補償之替代物,且伊因受假處分而無法就系爭土地為出租、建築等管理使用,造成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且系爭判決確定迄今逾二十五年,相對人遲未依系爭判決行使權利,伊業於一○二年間寄發存證信函,表明因請求權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伊所受損失遠大於相對人所獲利益,應認有特別情事,准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二八五分之一○一○之假處分云云。惟查許訓課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係請求再抗告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縱系爭土地具有財產價值,惟其係請求移轉特定物,自不能以金錢給付替代之。又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出租、建築、轉讓、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未禁止其為其他管理使用,相較於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利益以觀,再抗告人所受限制並未失衡;況系爭判決已命再抗告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許訓課確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已明,雖許訓課與其繼承人迄未聲請強制執行,惟此亦延長再抗告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對於再抗告人並無明顯不利益而有難以彌補之損害。
至於相對人之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涉及有無中斷事由或中斷事由何時終止等問題,核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尚無審認之權限,亦難認有撤銷假處分之特別情事。再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高雄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判決既命再抗告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二八五分之一○一○予許訓課確定,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再抗告人已為移轉之意思表示,許訓課或其繼承人原得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不待再抗告人履行,再抗告人既負有移轉上述應有部分之義務,自不得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至於系爭判決確定逾十五年後,許訓課之繼承人得否更持該判決辦理登記、再抗告人得否為時效之抗辯,尚非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裁判所得審究。原法院因認再抗告人所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特別情事,自難謂其不當。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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