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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吳麗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抗告人
邱惠雯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佩佩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上更

㈠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而債權人之債權如為金錢債權,且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自須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完全受償,始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此觀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對訴外人楊雙彰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萬元及給付扶養費債權一千四百二十九萬餘元(原裁定誤載為三百二十八萬四千八百零五元),分別經新竹地院九十八年度重家訴字第七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一○二年度家聲抗字第一五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在案,而楊雙彰經濟狀況不佳,且怠於取回其所購買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房地【即新竹縣竹北市○○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四六八、四三七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市○○○路○段○○○巷○○○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保全上開債權,乃代位楊雙彰終止其與抗告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楊雙彰。惟楊雙彰現有之財產現值約二千二百六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而相對人對楊雙彰是否存在上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與給付扶養費債權?及其債權數額是否逾楊雙彰現有財產之價值?自影響相對人是否因楊雙彰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而有必要行使本件代位權以保全其債權之判斷,上開剩餘財產分配、給付扶養費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即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該二訴訟事件尚未終結,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在前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相對人是否得代位楊雙彰提起本件訴訟,法院應獨立判斷,並責由相對人舉證,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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