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一號
- 再抗告人
- 香港商優信電子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再抗告人
- 2
- 法定代理人
- 片岡法義
- 訴訟代理人
- 韓 世 祺律師
蔡 宗 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旺電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六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一○二年度司裁全字第八○五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桃園地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定期間命相對人陳報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經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仍經桃園地院法官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強制執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命債務人報告財產之要件,必須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解釋上應係指已取得執行名義(保全程序除外)之已「確定之債權」、「確定應交付之財產」而言,即此項「債權」,業經執行名義命債務人應為清償或應為交付某項財產。而假扣押裁定並未實體審認假扣押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債務人即使提出抗告,亦無從確定實體上之法律關係;假扣押債務人固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限期提起本案訴訟,惟在本案訴訟確定前,該債權是否存在仍屬未確定。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擔保金額因聲請假扣押之金額多寡而不同,自無法以債權人提供之擔保金多寡,作為判斷其是否虛偽主張債權而圖獲取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理由。且從假扣押性質觀之,債權人是否有其主張之債權存在,既未確定,如在確認債務人負有該債務前即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狀況,顯失公平。故強制執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雖列於強制執行法總則章,惟其適用範圍應排除保全程序之執行。再者,該條項之規定限以有已發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債權者始足稱之,本案終局執行因有確定之債權,縱未經實際清償,仍得判斷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是否足以抵償其債權,假扣押保全程序與之本質不同,尤無強制執行法上開條項規定之「不足抵償」問題。復按該條規定對於債務人課以報告財務狀況義務,並在債務人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於債務人未提供擔保或遵期履行時更得以管收,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債權人債權獲得滿足,以利債權人實現其債權,立法目的顯為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實質滿足,與假扣押制度之目的在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不同,再抗告人指只要債務人之財產客觀上不足清償時,即有命其報告之必要,否則將緩不濟急云云,尚與假扣押之上開目的相悖等詞,因以裁定維持桃園地院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駁回其抗告。
按強制執行法固於第二十條將債務人財產開示之規定,編列於第一章總則而為規範,惟該項財產開示制度涉及債務人財產之隱私權,為避免其財產一旦開示後,如實體上之本案債權事後被推翻,將使其遭受無法回復或彌補之損害;並以債務人之所以應負財產開示之義務,係因債權人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具有實現其滿足程度之強制力與執行力,若未至得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情形者,即無權要求債務人開示責任財產之資訊,否則反而損害債務人財產資訊之自己決定權;再依該條第一項前段明定:「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所稱「債權」
當指執行名義業經命債務人為清償而得終局執行之確定債權而言,觀其文義至明。故該條有關債務人查報財產之規定,依上說明,自不包括假扣押裁定之保全執行在內,假扣押債權人殊無逕依該條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命債務人據實查報責任財產之餘地。
原法院本此見解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仍執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或立法目的,均無從排除假扣押程序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且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修正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須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加以釋明,已大幅降低以虛偽債權聲請假扣押之可能等陳詞,再為抗告,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