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八號
- 抗告人
- 何培碩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松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滿紅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上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時,原第二審法院因定其判決是否不得上訴?自應調查其上訴利益。如調查結果,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之一百五十萬元者,即不得因第一、二審計算之價額不逾該數,遽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名義,並系爭房屋返還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第一審判決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將相對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抗告人將系爭房屋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相對人之其餘上訴,抗告人對原審判決其返還系爭房屋予相對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房屋之價額,應依職權為調查,以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額。查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之課稅現值金額,與市價間非無存有差距,且相對人在原法院言詞辯論時已主張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元(原審卷
㈡第八一頁),則系爭房屋之市價為何?相對人主張之房屋價額是否真實?攸關抗告人是否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依法調查,予以釐清。乃原法院未加詳查,逕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就系爭房屋核定之課稅現值共為二十九萬六千三百元,作為抗告人之上訴利益額,進而認定抗告人上訴所得之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裁定駁回其上訴,揆諸首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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